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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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八五七號)及移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可預見不詳身分者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乃欲從事財產犯罪,以逃避司法人員之追緝,竟不惜發生上述後果,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中縣東勢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及十二月初,均在台中市○○路與繼光街附近,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後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某成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謊稱可獲退還健保費,而要求受通知者至附近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以辦理退費手續,利用受通知者不諳操作提款機之機會,將受通知者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丙○○上開申設之帳戶後提領之;丁○○、甲○○及乙○○即因而不察,依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各在屏東縣屏東巿北平郵局、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之郵局及台中○○○區○○路之復華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分別轉匯十九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至上開帳戶內(前二筆係入東勢郵局,後者則入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內)。嗣丁○○等人因未獲健保局任何退費,發覺受騙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而認罪在卷,核與被害人丁○○、甲○○及乙○○於警詢時所指訴遭詐欺取財之過程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乙○○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三張,及被告申設東勢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件暨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等證據方法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述不詳身分之成年正犯對於被害人丁○○、甲○○及乙○○詐欺取財等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故應論以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先後提供東勢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二行為,同有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情形,顯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也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經本案之審判後,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二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