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及移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或大安鄉內其他偏僻處,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甲中新村十九號屋後鐵路旁之菜園內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與通天路口查獲,又採集其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右開連續利用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而認罪在卷。本院查:㈠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二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為佐證,可見被告上述認罪之自白應為事實,亦可採為證據;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則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㈢綜合上述,被告顯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罪之本質實屬自戕之病態行為,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沒收。
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九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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