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受僱於甲○○,嗣離職後,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偕同綽號「 阿中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三六之二號之公司,向甲○○索討薪資。過程中雙方因丙○○曠職期間之薪資應否扣除有不同意見,因此發生口角,丙○○竟與「阿中」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丙○○持空酒瓶、「阿中」持伸縮警棍(均未扣案)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腦震盪及頭部撕裂傷約五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遭毆打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薪資爭執,即與他人聯手持物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腦震盪及頭部撕裂傷,傷勢非輕,且於偵查中屢經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裁判,更拒不供述「阿中」真實姓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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