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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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廖繼科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四九五號自用小貨車,並載有其因施作工程所需,因而持有鋐陞營造公司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乙炔切割器一組,至臺中縣○○鎮○○路○○○號距約一百公尺之後山處,共同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路鐵材一批,並以上揭乙炔切割器裁切上揭鐵材為六小段,以便搬運。得手後,正將上開裁切完畢之鐵材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含有噴頭切割器一個、高壓瓦斯桶二個、塑膠管等,其中噴頭切割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開啟高壓瓦斯桶後,點燃該噴頭,則可產生高熱火焰,以切割鐵材,則該乙炔切割器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廖繼科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揭乙炔切割器乙組,雖係供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品,然係案外人鋐陞營造公司所有,因被告施作工程所需,故而持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