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 謝瓊慧 被告 吳貞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 謝素柔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元,向被告(原名 柯吳玉霞 )經營之廣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川公司)購買彰化縣○○鎮○○路○○○號一樓之六十五號之房地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陸續繳款二百三十一萬元,其餘尾款則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交屋時,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三百五十五萬元,並以原告為債務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彰化銀行。嗣因系爭房屋坪數不足,兩造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以五百四十萬四千元買回系爭房地,並先退還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現金予原告,其餘買賣價金則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為給付,即由被告承擔原告於彰化銀行所借貸之抵押借款,且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移轉予被告之後,被告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母 吳薛碧 ,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抵押借款人為被告,且自八十四年起,就所承擔之彰化銀行抵押借款未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致彰化銀行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八十六年促字一三七九七號),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買賣價金係以另訂之債務承擔契約為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自八十四年起未履行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況至為顯然。爰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未付之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廣川公司雖與原告協調買回系爭房地,然鑒於以個人名義較好申請貸款,遂被告同意讓廣川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而系兩造間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而係由廣川公司與原告簽訂。況因被告與被告母親之信用破產,故彰化銀行不同意變更貸款名義人為被告,被告並無拒絕辦理變更貸款名義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地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原告為抵押人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三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迄今未塗銷,所有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自原告移轉於被告,被告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系爭房地為其母吳薛碧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未尚未清償之借款額為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就系爭房地前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以代價金之支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其並未親自簽名及蓋章於該買賣契約書等語置辯,惟其既自認同意廣川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且其兩造買賣契約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公證,有該院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七六七號公證書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卷宗可按,參以原告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又以系爭房地為其母吳薛碧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堪認被告確有授權廣川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在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即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本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雖兩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就系爭房地前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以代部分價金之支付,但因兩造並未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前開抵押借款債務既尚有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在該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價金給付之義務,自不消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未清償之價金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主張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本院既認原告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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