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原判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姜萍律師被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 黃紫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確實不知被上訴人有簽發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一事,遑論在存根聯上簽名,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存根聯上之簽名,乃刻意臨模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上訴人之妻 林毓惠 受僱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精躍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精耀公司),於任職期間所應得之銷售獎金,絕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否則該筆款項,何以會出現在林毓惠與被上訴人之會算單上;上訴人果若遭人控制行動,對方豈可能同意收受三個月期之支票;依林毓惠民國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所載,林毓惠當年度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連同銷售獎金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精耀公司應給付合計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擅將尾數逕自扣除,並於會算單上記明,益證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係為支付獎金;前開會算單並非概算,否則何須簽名;又縱係借款,但該借款債務亦已於會算時因抵銷而歸於消滅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扣繳憑單上所載款項,其中第一、二期獎金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給付現金十二萬元予林毓惠,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無關;會算單上記載之數額僅係概算,其後因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邑公司)僅給付六百多萬元,被上訴人經營之精耀公司業已虧損,林毓惠既屬公司股東,非但無可得請領之金額,尚須承擔補足虧損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查:
一、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上之簽名字跡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由該司令部以初步觀察法、精密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上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與上訴人自認簽名為真正之原審卷宗第三三、九一頁、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右下方、支出證明單備註欄等上訴人平時親自書寫之簽名筆跡及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三) 宇鑑 字第0三五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顯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上之簽名字跡確係上訴人所為,並可據以推論得知被上訴人應有簽發交付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
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所提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右下方載有「借票人簽章」等字樣旁簽名之真正,自應推定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支票影本上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而上訴人否認簽名時有「借票人簽章」等字樣云云,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所簽具文書之內容,殊無足採,則觀諸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右下方記載之文義,該支票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用,而非林毓惠受僱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精躍公司,簽發供作任職期間所應得之銷售獎金,已屬明確。至於上訴人所陳:林毓惠八十九年度在精耀公司之薪資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銷售獎金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合計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縱屬實在,但上訴人所陳銷售獎金額度,與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相較,尚有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差距,自不能逕作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係供作林毓惠應得銷售獎金之證明;又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果若遭人控制行動,對方豈可能同意收受三個月期之支票;若係借票,該筆款項何以會出現在林毓惠與被上訴人之會算單上云云等情狀,欲用以打擊被上訴人陳述之可信度,然上開情狀與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究係借票抑或林毓惠應得之銷售獎金,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僅屬上訴人質疑、推測之詞,根本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被上訴人與林毓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算時,係就精耀公司向中邑公司承攬銷售之「中邑諾貝爾」建案,依銷售佣金五.五%計算,預期可得向中邑公司總請款金額八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為會算基礎,此觀諸卷附會算單影本上之記載即明,惟嗣後精耀公司銷售佣金係改依四.五%計算,實際上向中邑公司請領之款項僅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件、中邑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送之陳報狀可稽,顯見被上訴人與林毓惠會算之基礎,與精耀公司實際上所得請領之款項,有極大之差異,足徵被上訴人與林毓惠之會算,僅係概算而已,而非正式之結算記錄甚明,自不得以其上載明扣除支票面額十五萬元,即認為上訴人已清償此借款或據以抵銷。
肆、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文碩~B法官吳幸芬~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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