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己○○
甲○○戊○○丁○○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債務人得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訴訟費用。稽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及第五百十六條第二項可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七一二號裁定准予聲請在案。嗣經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二二0號裁定命聲請人等預納二萬九千七百元,聲請人等已於同年六月九日如數繳納完竣。因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撤回該異議(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案。茲聲請人等於同月十六日聲請裁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核之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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