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止,以每隔十餘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台中市西區水龍宮之廁所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自由三街交叉路口之公園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海洛因一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刑度雖屬完全相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全文修正而非僅修正部分條文,本案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亦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參酌毒品之成癮性,足徵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