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八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台中縣搶奪不詳年籍被害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基於確定犯罪事實更正刪除如下:事實欄第二頁第三行「及第三人」;第三頁第十六行「復企圖脫逃」。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理由部分: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二罪,其目的在妨害公務,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搶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搶奪之動機係為打玩電動玩具,搶奪次數甚多,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