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沾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其竟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早上十一時許止,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量(惟九十三年二月十四、十五日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北屯區仁美七巷四四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前開甲○○之住處,經取得甲○○之同意搜索後,在前開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沾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等物,且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沾黏有白色不明粉末之包裝袋一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一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殘渣袋一只,其上沾黏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該海洛因殘渣因量微且沾黏於前開包裝袋一只內,已無從剝析分離,是該沾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即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工具,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該注射針筒二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