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
巷1弄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9日簽訂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由原告加盟被告之連鎖體系,雙方並約定原告之營業範圍為新竹市東區,依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第4條營業範圍約定若被告要新增其他加盟店,須經兩造同意後,才可設立,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97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丙○○及 陳彥谷 簽訂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新設營業地點在新竹市○○路○○號2樓,因該新設營業據點,經原告求證發現亦屬新竹市東區,則被告已違反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第4條之約定,故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加盟費120,000元、代購設備費140,000元、第一年之研發基金20,000元,另外還有原告承租店面支付二個月之押租金26,000元、每月之租金、店面裝潢及購置生財器具等費用,合計共6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3月19日與被告簽約加入被告經營之活力美鞋吧加盟店,店址在新竹市○○路○○○號,店名為「新竹市○○路加盟店」,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第4條固規定:「在乙方(即原告)經營期間及營業範圍內,如要新增其他加盟店,則須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才設立。」,惟訴外人丙○○、陳彥谷於97年5月24日與被告簽約加入被告經營之活力美鞋吧加盟店前,已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又原告曾於97年5月22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希望被告能協調訴外人丙○○及陳彥谷與原告合夥共同經營學府加盟店,但因訴外人丙○○及陳彥谷二人並無意願與原告合夥經營學府加盟店,被告乃於翌日(即97年5月23日)將上情回覆原告,嗣原告再於97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若黃、陳二人不願合夥要自己開業,原告願頂讓學府加盟店,否則即要反對新加盟店在此區開業,惟原告之前確實已經同意訴外人丙○○及陳彥谷與被告簽約加入活力美鞋吧加盟店,此亦據證人丁○○、丙○○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並無違約事由。況依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第8條其他事項㈠約定:「乙方(原告)於簽訂本合約後,應依中華民國之法令規定申請營業執照等相關事宜,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之法令規定申請營業執照等相關事宜,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之法令經營加盟店業務。」,詎原告自簽訂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後,一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執照,顯見原告並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加盟業務,實因不甘心投資之損失,故藉故轉向被告求償,惟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經營「活力美鞋吧加盟店」,店名為「新竹市○○路加盟店」,店址為新竹市○○路○○○號,雙方並約定原告之營業範圍為「新竹市東區」,嗣被告與訴外人丙○○及陳彥谷於97年5月24日另簽訂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其等約定訴外人丙○○及陳彥谷所經營之店名為「新竹市東門店」,店址為新竹市○○路,營業範圍為「火車站前、東門、城煌廟」,而上開店址亦屬新竹市東區之事實,有系爭二件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授權訴外人丙○○及陳彥谷在新竹市東區經營活力美鞋吧加盟店,顯已違反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第4條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授權訴外人丙○○及陳彥谷新設復興路東門店之活力美鞋吧加盟店,是否有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茲敘述如下:
⒈查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問:是否知悉兩造間有討
論或協調要增加復興店加盟店事宜?)我是在97年4月初,被告有跟我提到新竹有二位年青人想要加入加盟,他說原告有跟他提到兩間加盟店距離是否太近,被告請我幫他詢問原告,因為原告那時候剛加盟,他幾乎天天到總店學習,我每天都可以碰到他。因為被告很忙,他到店裡機會比較少,所以委託我如果遇到原告時幫他詢問有二位年青人要在光復路開一家加盟,原告意思如何。後來我碰到原告我問他這件事,原告說若不讓他加盟在光復路開,他們到別家加盟,結果也是一樣。我們談論過程很平和,原告態度也很好,我當場還誇原告說你很不錯、蠻明理。後來我遇到被告我轉告被告原告沒有反對,態度也不錯。」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何時加盟活力美鞋吧?)我是跟陳彥谷一起合夥加盟活力美鞋吧,是在97年5月24日簽約加盟,我在4月初,我自己找被告談加盟之事,被告告訴我說學府路已經有一家加盟,我在4月中旬,我主動跑到學府路去找原告,問原告若我想加盟選在光復路開店,原告是否會介意,原告說如果他不同意我加盟在光復路開店,我仍然可以選擇加盟其他業者在光復路開店,並沒有表達反對的意思,講話時候雙方很平和就像在閒聊,我有詢問原告經營的好不好,原告告訴我說沒有很好做,原告後來有透過被告詢問我,是否要一起共同經營學府店,我跟被告說我已經找到陳彥谷做為合夥人了,我沒有意願跟原告一起經營學府店,我跟原告談過後我有告訴被告,被告是建議我是否找距離遠一點的店,所以我後來才再找過,選定復興路開店。我與原告在8、9月間又有碰到一次面,是原告跑到我復興店問我做的好不好,態度不錯只是單純閒聊,談話過程中我有詢問我開業期間對他的學府店生意是否有影響,我是在7月19日開店,原告說並沒有影響,後來原告就離開了。」各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二位證人前開所證內容均無意見,並陳述二位證人所證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97年5月24日簽約授權訴外人丙○○及陳彥谷新設復興路東門店之活力美鞋吧加盟店前,業已委託證人丁○○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而訴外人丙○○亦親自拜訪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其等加盟,原告均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向證人陳述若不同意訴外人丙○○及陳彥谷加盟,其等仍可選擇加盟其他同業,如此一來對伊影響更大等語,嗣原告並於本院自承:訴外人丙○○、陳彥谷若加盟其他同業,對伊影響更大,競爭更激烈,所以伊當初才會同意他們加盟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已同意訴外人丙○○及陳彥谷等人加盟,執此,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至原告所提兩造往來的三封電子郵件,核其日期分別為97年5月28日及97年5月29日,均是在被告已與訴外人丙○○及陳彥谷簽訂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加盟合約(即97年5月24日)之後,此僅足證明原告事後反悔同意訴外人丙○○及陳彥谷加盟乙事,並無足證明原告事先確有堅決反對訴外人丙○○及陳彥谷簽訂加盟之情,是原告所提之三封電子郵件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共受有60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所主張於簽訂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後所給付被告之加盟費120,000元,係作為店面規劃、開業技能傳授等費用,又所給付之代購設備費140,000元,係包括購置設備含洗鞋/烘乾機一台、常溫乾燥櫃一台、電動刷洗槽一台、皮鞋拋光機二台之費用,至每年需繳交之20,000元,則係作為集團研發基金費用,此觀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第
2條第1項費用之約定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後,被告確有依約為其規劃店面、傳授開業技能、代購各項設備及研發新技術、構想等情均不爭執,且就被告及證人丙○○所陳前開各項費用均係於締約時,雙方即有約明係屬加盟店簽約加盟後所必須支付之費用,不能退費等語,亦未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所主張另支付之承租、裝潢店面等費用,則亦據兩造於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第
2條第2項明確約定,加盟店之其餘設備及店面裝潢、店面招牌等費用均須由加盟店所自行採購及付費,此觀系爭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書之約定亦明,而原告並自承其目前仍繼續經營活力美鞋吧學府路加盟店中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0日、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各該費用既均屬加盟店所應自行負擔或支付之費用,況原告迄仍繼續經營系爭學府路加盟店中,實難認原告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前開主張均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授權訴外人丙○○及陳彥谷新設復興路東門店之活力美鞋吧加盟店前,既已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事由,況且,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服務標章授權合約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均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