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石佳珍 被上訴人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恭福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對ESCOMU.KLTD(下稱ESCOMU.K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但此債權原屬被上訴人與ESCOMCOMPUTERVERTRIEBSGMBH(下稱ESCOMGMBH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所簽訂供應合約(下稱系爭供應合約)之一部,被上訴人前就此部分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兩造就被上訴人對ESCOMU.K公司因買賣所生應收帳款與上訴人間簽訂「應收帳
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洽商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DEUTSCHEFACTORINGBANK(下稱DEUTSCHEBANK)受讓應收帳款並依付款條件向ESCOMU.K公司收取,嗣兩造同意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由DEUTSCHEBANK改為BELGOFACTORSN.V.(下稱BELGO),但並未於該合約書中修改,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但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銷售筆記型電腦4000M一千臺(下稱系爭貨品)與ESCOMU.K公司,每臺美金五百九十元,共計美金五十九萬元之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帳款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與ESCOMU.K公司約定由COMMODOREB.V(下稱COMMODORE公司)付款,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帳款債權不得有禁止轉讓情事,且系爭帳款債權屬被上訴人與ESCOMGMBH公司系爭供應合約之一部,該供應合約第五條約定僅限涉及ESCOM和被上訴人及其等關係企業,未經一方當事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該合約及其任何權利義務轉讓與他人,系爭供應合約雖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但依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致ESCOMAG公司之函件中,曾提及該供應合約,並記載被上訴人瞭解該供應合約第一條B款之規範,且ESCOM關係企業包括ESCOMU.K公司在內,是依系爭供應合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帳款債權應屬不得轉讓之債權,又依上開函附件A所示修改供貨協議,及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傳真與上訴人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與ESCOM間就銷貨所生之帳款債權達成折扣協議,系爭帳款債權既有禁止轉讓、折扣等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即免除一切責任。依ESCOMBV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傳真與BELGO、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傳真與上訴人、同年月十一日BELGO傳真與上訴人、同年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傳真與ESCOM集團等函件,足認被上訴人出售與ESCOMU.K公司就系爭貨品買賣有商業糾紛,並多次開會協商,且系爭帳款債權之到期日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日,BELGO係於同年一月十日發函上訴人告知此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帳款亦不負任何責任;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對被上訴人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惟被上訴人爾後均未將協調解決情形告知上訴人,復未經上訴人與BELGO同意即私下與ESCOMU.K公司所屬之ESCOM集團達成折扣協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帳款債權讓與行為失效,故系爭帳款債權尚餘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領取,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縱認上訴人不得以上開事由免責,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應收帳款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數額十倍即一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違約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數額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系爭供應合約書、糾紛通知書、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傳真文件及中譯文、同年月二十五日傳真文件及中譯文、協議書、通知函、應收帳款業務簡介、發票及明細、應收帳款管理表冊、收款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被上訴人對ESCOMU.K、ESCOMGMBH、
COMMODORE公司出售貨品所生之帳款債權,簽訂三份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將被上訴人對上開三家公司之帳款債權委由上訴人轉委任與其所指定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DEUTSCHEBANK(嗣經變更為BELGO)代為收取,若上開三家公司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在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核准之額度內由其承擔,若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未能履行義務,依上開合約第一條、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應代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負履行之責。被上訴人前於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請求上訴人就代收ESCOMGMBH公司帳款債權未獲清償部分代負履行之責,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ESCOMU.K公司系爭帳款債權未獲清償部分代負履行之責,所依據之契約不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銷售筆記型電腦4000M一千臺,共計美金
五十九萬元與ESCOMU.K公司,雖經該公司指定向COMMODORE公司發帳單,但債務關係仍存於被上訴人與ESCOMU.K公司,此帳款經BELGO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八日,分別收取美金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五萬元,餘款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尚未收取,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於系爭帳款債權到期日後之九十天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之歐洲美元九十天期存款利率之二倍即年息百分之十一.二加計遲延利息。
㈢系爭合約原定之國外應收帳款公司雖為DEUTSCHEBANK,實際履約時則改為BELGO
,然國外應收帳款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乃上訴人單方指定或變更,且BELGO已代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款債權中之美金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如上述,被上訴人亦同意由BELGO代收領取,兩造自有變更國外應收帳款公司為BELGO之合意,上訴人提出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額度核准/變更通知書所載之進口商公司雖為COMMODORE公司,然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上開三公司之應收帳款簽定三份合約,該變更顯係對於全部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所為,而變更國外應收帳款公司未於上開合約書內為修改,對系爭合約之效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否認與ESCOMGMBH公司簽訂供應合約,縱曾簽訂該供應合約,亦僅契約當事人之ESCOMGMBH公司得主張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與ESCOMU.K及COMMODORE公司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免責。況且國外應收帳款公司為被上訴人收取帳款已達美金六百餘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得將帳款債權讓與他人,故系爭合約第五條所稱禁止轉讓應係指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不得由他人繼受而言。又系爭帳款發票金額、催收金額始終記載為美金五十九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折扣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本件係因ESCOMU.K公司財務困難致未為給付,非因被上訴人與ESCOM集團交易間有糾紛,上訴人所舉傳真函件、通知書等,與系爭帳款債權無關,且被上訴人對上開三家公司之帳款債權額合計達美金七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及其委託之BELGO,自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至同年七月止,共計收取美金六百八十九萬一千元,僅餘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收取,而上開已收取之款項均在上訴人所稱發生商業糾紛以後,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情事,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依系爭合約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管理費,上訴人所稱未給付之十一餘萬元,乃他筆帳款債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責任故未給付,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該管理費未付額十倍之違約金為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ESCOM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出爭議通知、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BELGO同年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ESCOM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爭議通知報告、被上訴人同年月二十九日促請BELGO再次催款、ESCOM同年三月八日通知達成付款協議、BELGO同年月十一日付款通知、被上訴人與ESCOM同年月十八日付款協議、同年月二十日通知未收到付款、ESCOM與BELGO同年月二十一日商議付款、同年月二十七日願提出正確銷售與付款報告、ESCOM同年四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第十三週銷售報告、ESCOM同年月四日通知BELGO自第十四週至二五週之付款根據及每週平均付款額度、BELGO同日通知上訴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意ESCOM第二十二週付款延後一週、被上訴人同年七月四日要求上訴人再次催促BELGO收回貨款、BELGO同年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結束剩餘應收帳款數等通知函及其中譯節本、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裁定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就伊對ESCOMU.K、COMMODORE、ESCOMGMBH等三家公司出售貨品所生之帳款債權,簽訂三份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指定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原為DEUTSCHEBANK,嗣經上訴人變更為BELGO,約定若上開三家公司因財務困難致不能付款,在BELGO核准之額度內,若BELGO未能履行義務時,上訴人應代負履行之責。伊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起,分別出售貨品予上開三家公司,其中同年十二月七日銷售與ESCOMU.K公司之筆記型電腦4000M一千臺,每臺美金五百九十元,共計美金五十九萬元,約定由COMMODORE公司給付,上開帳款雖經BELGO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八日,自COMMODORE公司分別收取美金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五萬元,惟尚有餘款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因COMMODORE公司財務困難致未能收取,伊通知BELGO履行給付義務遭拒後,通知上訴人代為履行,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十五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歐洲美元九十天期存款二倍即年息百分之十一.二計算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該案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兩造就被上訴人對ESCOMU.K公司之應收帳款所定之系爭合約約定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為DEUTSCHEBANK,嗣雖經改為BELGO,但並未於系爭合約作修改,系爭合約自未生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縱認系爭合約有效,惟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銷售系爭貨品所生之帳款,與ESCOMU.K公司約定由COMMODORE公司付款,屬被上訴人與ESCOMGMBH公司所定系爭供應合約之一部,依該供應合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與ESCOMU.K公司交易所生之債權不得轉讓,又依該供應合約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之修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折扣,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伊亦得免除一切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出售與ESCOMU.K公司之系爭貨品有商業糾紛,並多次開會協商,伊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發出商業糾紛通知,被上訴人爾後未將協調解決情形告知伊,復未經BELGO同意,私下與ESCOMU.K所屬之ESCOM集團達成折扣協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系爭帳款債權之讓與失其效力,尚餘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收取,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縱認伊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免責,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尚有應收帳款管理費共計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二元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伊得主張以該數額十倍即一百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元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被上訴人對ESCOMU.K、ESCOMGMBH等二家公司外銷貨品所生之帳款債權,各簽訂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上開合約書所指定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為DEUTSCHEBANK;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起,即分別出貨售予ESCOMU.K、ESCOMGMBH等二家公司,其中同年十二月七日被上訴人銷售筆記型電腦4000M一千臺與ESCOMU.K公司,每臺美金五百九十元,共計美金五十九萬元,並約定由COMMODORE公司給付,上開帳款經BELGO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八日,自COMMODORE公司分別收取美金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五萬元,餘款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能收取,被上訴人通知BELGO給付遭拒後,即通知上訴人代為履行,上訴人迄未履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合約、系爭貨品之發票、匯款匯入通知書、被上訴人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函、BELGO同年月十五日函、上訴人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函(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二七、三○至四四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十五條約定,代BELGO履行未能收取之系爭帳款債權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此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固有明文。惟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事件,係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對ESCOMGMBH公司之應收帳款所簽訂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而為請求,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屬實,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就ESCOMU.K公司之應收帳款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合約而為請求,其請求所據之契約並不相同,訴訟標的即非同一,應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執前揭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更行起訴,並非可採。
㈡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合約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其從事對ESCOM
U.K公司(即丁方)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全部授權乙方(即上訴人),由乙方洽商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DEUTSCHEBANK(即丙方)受讓其應收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則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原為DEUTSCHEBANk,固堪認定,惟系爭帳款實經BELGO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八日,自COMMODORE公司分別收取美金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五萬元,尚餘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能收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參以系爭貨品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發票轉讓條款載明(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發票之債權讓與BELGO等語,及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函(見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所載之爭執發票即包括系爭貨品發票,且出口代理商為上訴人、進口代理商為BELGO,內容略為:債務人必須按修正後之發票所載付款條件付款,債務人已向BELGO反映不同意,...上訴人因此要求被上訴人聯絡債務人以解決此問題,再把被上訴人的解決方法儘快回傳與上訴人,任何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關於此問題之協議,都必須經過上訴人之同意(DisputeInvoice...000000-0,ImportFactor/Belgo-Factors,ExportFactor/ChaileaseFinanceCo,Ltd,debtorhastomakepaymentsubjecttothepaymenttermsstatedinrevisedinvoices.DebtorhasrespondedtoBelgothatdidnotagree...Wethereforereguestyoutocontactdebtortosolvetheproblemthengive
usyoursolutionbelowandfaxthecopytousassp.Plsalsobenotethatanyagreementbetweenyouanddebtorregardingthisissueshould
beagreedbyus);上訴人於其上回覆將儘快聯絡COMMODORE和回覆此傳真(wewillcontactCOMMODOREandreplythemessagetoyouASAP)等語,BELGO因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回覆上訴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略以:伊已電洽COMMODORE告知被上訴人...伊以傳真信函確認此事並要求債務人提供其索賠之書面證據,並多次要求但對方至今僅以電話告知有一些爭議,且將於二月八日或九日在臺灣召開協商會議...最好由上訴人向委託人即賣方洽詢是否確已預定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及九日召開協商會議(wetelephoneCOMMODOREtoinformthem...weconfirmthisinwriting(byfax)andurgedthedebtortogiveuswrittenproofofhisclaim.Weinsistedseveraltimesbutallwegotisastatementbyphonethattherewereseveraldisputesandthatameetingwasforeseenon8and9February
inTaiwan...Perhapsitwouldbewisetoalreadyaskyoursellerwhetherthereisameetingplannedfor8and9February)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覆BELGO(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略以:關於債務人所稱索賠一事,被上訴人指出早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即開始就此事談判...被上訴人完全無法理解COMMODORE何以提出索賠,請與COMMODORE聯繫取得其書面回覆(Withregardtodebtor'sclaimofUSD5million,FeatronindicatedthattheydealtwithCOMMODOREstartingfromNov.1995...
FeatronreallycouldnotunderstandhowCOMMODOREcametoUSD5millionclaim.PlstalktoCOMMODOREandtrytoobtainwrittenreply.)等語;而上訴人就系爭帳款債權開具佣金帳單金額為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佣金帳單、支出傳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八一頁,上訴人否認系爭貨款債權之管理服務費未給付部分,詳後述),綜上各節,系爭合約雖載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為DEUTSCHEBANK,然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貨品與ESCOMU.K公司,約定由COMMODORE公司給付系爭帳款,並將系爭帳款債權讓與BELGO,由BELGO向COMMODORE收取,嗣COMMODORE以系爭帳款尚有爭議而未給付,BELGO將此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COMMODORE聯繫,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告知被上訴人與COMMODORE有關本爭議之協議均須經其同意,足證兩造就系爭合約所載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由DEUTSCHEBANK變更為BELGO乙事達成合意,否則焉有由BELGO公司收取系爭帳款之理?兩造既合意系爭合約所載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變更為BELGO,雖未更改系爭合約之書面記載,其效力不因而受影響,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並未修改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為BELGO,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取。
㈢次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固約定:甲方承諾並保證所讓與之各筆應收帳款無
禁止轉讓情事,而為金額確定之應收帳款,若有任何虛假情事,乙方及丙方免除一切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參諸同合約第一條約定,BELGO係依付款條件向COMMODORE公司收取系爭帳款,在COMMODORE財務困難致不能付款的風險,始由BELGO、上訴人公司負擔,而第二十四條約定所稱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的風險,係指依ESCOMU.K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法令、判例、法律之規定,或相關規章所定義的不能償付之風險(INSOLVENCYRISK)等語,足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之各該筆應收帳款無禁止轉讓情事,係指因ESCOMU.K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定買賣條件有禁止轉讓約定,致BELGO不能收取系爭帳款債權之情況而言,如上所述,本件ESCOMU.K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以讓與債權之方式委由BELGO收取,且由COMMODORE代為付款,BELGO收取系爭帳款債權既未有任何牴觸ESCOM
U.K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不符非該條項所定之免責事由,應堪認定。㈣又依上訴人所提ESCOMGMBH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所簽訂供
應合約(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八頁)第五條約定:本合約僅限涉及ESCOM和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無另一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就本合約及其任何權利或義務轉讓與他人等語(ThisAgreementsispersonaltoESCOMandFeatronandtheiraffiliates.NeitherthisAgreementnoranyrightsorobligationshereundermaybeassignedbyapartytoanythirdpartywithoutpriorwrittenconsentoftheotherparty.);被上訴人雖以:上開供應合約伊並未簽名,且上訴人主張簽訂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ESCOMGMBH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對ESCOMU.K公司無涉等語,而否認上開供應合約之真正與效力;然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傳真(見本院卷第四九、五○頁)與ESCOMAG公司函略以:主旨: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聲明、被上訴人與ESCOM的供貨協議;根據上述事件,被上訴人承認下列事實:被上訴人同意上述供貨協議中條款1B規範「被上訴人另同意補償,因被上訴人過失導致ESCOM因產品延期運送產生的損失」,未來的業務將依據被上訴人與ESCOM現有的供貨協議來進行等語(CLAIMfax,datedApril28,1995/SupplyAgreementbyandbetweenESCOMandFeatron;Withregardstotheabove-referencedmatter,Featronacknowledgesasfollows:FeatronacknowledgesthattheabovementionedSupplyAgreementArticle1Bprovidesthat"FeatronfurtheragreestoreimbursetheactualdamagescausedtoESCOMforanydelayeddeliveryoftheproductsduetoFeatron'sfault;ThisfurtherbusinesswillbeguidedundertheexistingSupplyAgreementbetweenESCOMandFeatron.);被上訴人於此函提及供貨協議1B規範內容,核與上開供應合約相同,且已表明與ESCOM未來的業務依現有的供貨協議進行,足證被上訴人與ESCOMGMBH有簽訂上開供應合約,堪以認定。復參以ESCOM集團下ESCOMGMBH公司為COMMODORE公司及ESCOMB.V公司之德國總公司,而COMMODORE公司為ESCOMB.V公司之轉投資公司,ESCOMBV則為ESCOMAG之轉投資公司,此有BELGO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五一、二八九頁),而ESCOMU.K公司為ESCOM集團在英國之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供應合約出售貨品與ESCOM集團下之ESCOMU.K、COMMODORE等公司所產生之爭議,亦分由ESCOMAG、ESCOMBV等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如後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貨品與ESCOMU.K公司所生之帳款債權,亦有上開供應合約第五條之適用。
㈤系爭供應合約第五條約定,固禁止將合約及其任何權利義務轉讓與他人,然經另
一方事前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貨品與ESCOMU.K公司,約定由COMMODORE公司給付貨款,系爭帳款經BELGO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八日,自COMMODORE公司分別收取美金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五萬元,餘款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能收取如前述,堪認ESCOMU.K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款債權讓與BELGO代為收取,而COMMODORE亦同意為ESCOM
U.K公司給付系爭帳款,倘ESCOMU.K並未同意讓與系爭帳款債權予BELGO,COMMODORE自無代ESCOMU.K給付BELGO帳款之可能。是系爭帳款債權既未因上開供應合約第五條約定而禁止ESCOMU.K公司讓與BELGO,亦未因約定由COMMODORE公司給付而有不能收取之情形,尚不符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所稱系爭帳款債權有禁止轉讓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條款主張免責。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ESCOMU.K公司約定系爭帳款由COMMODORE給付,依被上訴人與ESCOMGMBH公司所訂之供應合約,屬不得讓與之債權,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伊得免責云云,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款債權有折扣情事,伊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免責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發與ESCOMAG公司(見本院卷第四九、五一、二八七頁)之傳真函所載附件A修改供貨協議略載:此次修改乃依據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所出的信件內容,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除了雙方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開始執行的供貨協議外,並同意如下:⑴ESCOM同意在修改協議生效後,於未來二十四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購買筆記電腦十八萬臺,每次的訂單數量最少為五千臺;⑵針對ESCOM的訂貨承諾,被上訴人同意在未來兩年內每件產品給予百分之二.二五折扣,總數達美金五百萬元等語(ThisAmendmentisdependingonthefulfillmentof
thecontentoftheFeatronLetterdatedMay12,1995.ThisAmendmentisenteredintothis16thdayofMay,1995byandbetweenESCOMGMBH("ESCOM"),andFeatron.InfurtheringtheSupplyAgreementexecuted
bybothpartiesonMay1,1994,thepartiesheretoagreeasfollows:Article1,ESCOMagreestopurchasfromFeatron180,000units
oftheNotebook-Productswithin24monthssubseguenttotheexecution
ofthisAmendment.Theminimumvolumeofeachorderwillbe5,000units.Article2,InconsiderationofESCOM'Scommitmenttosuchorder,Featronagreestoprovidea2.25%specialdiscounttoeachunit
ofProductorderedpursuanttothisAmendment,whichshallbeequalto
asumofUS$5,000,000asspecialdiscounttobegiventoESCOMwithinthis2-yearsperiod.),而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發與上訴人之傳真函(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七、二九○、二九一頁)則記載: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會議,貴我雙方(即被上訴人與ESCOM)同意下列事項: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至一九九六年二月期間出貨筆記型電腦至ESCOM所給予的百分之二.二五折扣,被上訴人仍應負擔此部分折扣,此外,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至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間合約之修改條款,關於十八萬臺出貨要給予百分之二.二五折扣乙事,修改如下: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ESCOM對於筆記型電腦規定的最少訂購數量,被上訴人將適用百分之二.二五折扣給ESCOM: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千臺、西元一九九六年第二季每月三千臺、西元一九九六年第三季每月四千臺、西元一九九六年第四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七年第一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七年第二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七年第二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七年第三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七年第四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八年第一季每月五千臺等語(Inourmeeting
onFebruary8th,1996,weagreedthefollowing:Thecontributionof
2.25%discountovernotebooksuppilesfromFeatrontoESCOMovertheperiodMay1995tillFebruary1996,remainspayablebyFeatron.Additionally,thefollowingpointsreplacetheoldamendmenttothecontractclauseovertheMay1995untilMay1997duration,withdiscountof2.25%overmaximumof180ktobeshippedunits.Featronwillapply2.25%discountpayabletoESCOMoverminimalorderedvolume
ofnotebookinperiodMarch1996untilMarch31st,1998beingESCOMordersof...),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與ESCOM約定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供貨修改協議,被上訴人承諾每件產品給予ESCOM百分之二.二五折扣,係以ESCOM於協議生效後未來二十四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購買筆記電腦十八萬臺,每次的訂單數量最少五千臺為條件,雖此約定嗣後經被上訴人與ESCOM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會議之約定所更改,然依該更改協議內容,足證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至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所售出貨物部分,仍適用前開供貨修改協議所定之折扣條件,而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售出貨物部分之折扣條件,則依上開二月八日會議之約定。查系爭貨品係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銷售與ESCOMU.K公司,數量共一千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開具之發票可按,上訴人並未證明當月仍有其餘訂單,依上開說明,該次訂單既不足前開供貨修改協議所約定之每月訂單數量最少五千臺,則ESCOMU.K公司自無從依前揭協議主張系爭帳款債權得享有折扣,本件即無上訴人所稱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之折扣情事,上訴人無從主張免責,其所辯並無足取。
㈦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貨品銷售有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伊對系爭帳款帳權之收取不負任何責任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與丁方間發生任何商業糾紛或爭議時,甲方應在乙方通知之期限內函覆乙方,告知其與丁方協調解決情形,若甲方未在上開期限內履行函覆義務或其解決條件不為乙丙方所同意或有損及乙丙方之利益時,得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該債權讓與行為失其效力,甲方並應無條件自行處理且受讓該筆有爭議之應收帳款,所發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同條第二項約定:如乙方於應收帳款到期日後二百七十天內收到丙方或丁方之任何商業糾紛或爭議通知(DISPUTENOTICE)時,則該筆有爭議之應收帳款,視同未經核准,乙方及丙方對該筆應收帳款,不負任何責任...。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有關商業糾紛之定義,係指甲、丁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遲延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丁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丁方以甲方違反甲、丁雙方之其他約定拒絕提貨或付款;或丁方提出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而導致丁方依此拒絕提貨或拒絕付款或抱怨。經查,本件帳款BELGO請款過程如下:⑴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傳真與被上訴人之函(見本院卷第一五
五、一五六頁)載內容略為:爭執發票: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貨品發票),謹告知BELGO代理商已經通知債務人,被上訴人已依債務人要求將上述三紙發票修改成五紙,債務人必須依修正後之發票所載付款條件付款,債務人已向BELGO反映不同意,被上訴人已經催促BELGO要求債務人以書面說明為何不能儘快付款的原因,並要求被上訴人聯絡債務人解決此問題,再把被上訴人解決方法儘快回傳給上訴人等語(DisputeInvoice/000000-0,000000-0,000000-0,
PlsbeinformedthatBelgo-Factorhasinformeddebtoryouhasrevised
a.m.threeinvoicesintofiveinvoicesasperdebtor'srequestanddebtorhastomakepaymentsubjecttothepaymenttermsstatedinrevisedinvoices.DebtorhasrespondedtoBelgothatdidnotagree..
.Wethereforereguestyoutocontactdebtortosolvetheproblemthengiveusyoursolutionbelowandfaxthecopytousassp.),上訴人回覆:將儘快聯絡COMODORE和回覆此傳真等語(wewillcontactCOMMODOREandreplythemessagetoyouASAP),而同年月二十二日BELGO公司回覆上訴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略稱:伊已電洽COMMODORE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對於所謂糾紛之事一無所知,並以傳真函確認此事及要求債務人提供索賠之書面證據,伊多次要求但對方至今僅以電話告知謂有一些爭議,且將於二月八日或九日在臺灣召開協商會議,此會議參與單位包括COMMODORE及ESCOMBV公司、被上訴人,債務人再次以電話告知伊許多關於品質的爭議,並提到被上訴人應對過去所出貨物賠償五百萬美金之事,請被上訴人以書面確認等語(WetelephoneCommodoretoinformthemthatsellerhadnoknowledgeofanydispute.Weconfirmthisinwriting(byfax)andurgedthedebtortogiveuswrittenproofofhisclaims.Weinsistedseveraltimesbutall
wegotisastatementbyphonethattherewereseveraldisputesandthatameetingwasforeseenon8and9FebruaryinTaiwan.ThismeetingwouldbeheldbetweenpeopleofCommodoreandEscom
BV...Featron.Debtortoldusagain(butonlybyphone)thatthereweremanydropouts(quality-problem)andhealsotalkdabouta5,000,000.00USDclaimthatFeatronwouldgivetoCommodorebecauseofproblemst
hataroseinthepast.Featronwouldhaveconfirmthisinwriting.);同年月二十五日ESCOMBV公司發函與BELGO(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二頁),有關被上訴人筆記型電腦出貨及所有發生問題之概括報告略以: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對ESCOMU.K公司的終止出貨,1000FT4000MwithU.Kkeyboard,伊在最後才被 菲利浦 公司告知這些筆記型電腦並未被核准,有許多技術上的大問題等語(DropshipmenttoESCOMU.KDecember1995:1000FT4000MwithU.Kkeyboard...ItwasatthelastmomentthatPHILIPSinformedusthesenotebookswerenotCEapproved;Anenormousnumberoftechnicalproblems.);同年月二十九日ESCOMAG發與BELGO傳真函(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載略以:自西元一九九四年第二季,ESCOMGROUP開始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但這些貨品的狀況十分不良,長久以來伊試著去協助改善此狀況,在西元一九九四年,ESCOM在德國的零售商遭到大約20MillionDM的損失,在西元一九九五年初,伊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5MillionUSD賠償,並以此款項作為在未來所有出貨的特別折扣,伊想持續商業上往來,也相信藉由菲利浦公司的協助能儘快增加產量並提昇品質,伊將未來貿易上的往來視為取得賠償金的機會,惟發現被上訴人無法按承諾迅速改變....故伊認為應停止付款以便取得已約定好的賠償金,...伊與被上訴人的管理階層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在臺舉行的會議中確認,在BELGO採取任何行動前,先靜待此會議結果等語(ESCOMGrouppurchaseFeatron-Productssince021994.Theperformanceoftheseproductswereverypoor.Wetriedtohelptoimproveforalongtime.ESCOM'SGermanretallsubsidiaryhadadamageofappr.DM20Mioin1994.Inearly1995wereachedanagreementwithFeatronthattheypayacompensationofUSD5Miowhichwillbepaid
asaspecialdiscountonfutureshipments.WewantedtocontinuebusinessandwebelieveinFeatron'spromisetoincreasecapacityandqualitywithPhilipshelpveryrapidly,soESCOMsawthechancetoget
thecompensationthroughfutherbusiness.InthemeantimewelearnthatFeatroncouldn'tchangeasrapidaspromise...ESCOMthinksthatit
istheirgoodrighttostoppaymentsinordertoachievethearrangedcompensation...AfterallwegotconfirmationforameetingwithFeatronManagementonFebuary8th,1996inTaiwan.Pleasewaitfortheresultofthismeetingbeforeyoutakeanyfurtheraction.);同年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發與BELGO傳真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則稱:二月將有一場會議,伊會將結論告知BELGO等語(Therewillbeameetingonearly
Feb.Willkeepyouinformedifanyconclusion.);同年月三十日BELGO發與上訴人傳真函(見本院卷第五一、二八九頁)略以:經過與COMMODORE公司討論,COMMODORE公司告知停止對上列發票進行付款之完整原因...從這些附件伊得知有大量的商業糾紛發生...伊認為買賣雙方應在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九日兩日中會議,自行解決這些問題等語(Aftersomelengthydiscussionswith...ofCommodorewehavebeenabletoconvincehimoftheimportanceofgivingusafullydetailreviewoftheproblemsthathaveledtotheblockingofthepaymentofaboveinvoices...Fromthesedocumentswelearnthat:therearealotofdisputes...Wethinkthatbothpartiesshouldsittogetheron8and9February1996
andshouldsortthismatteroutbetweenthemselves.)。綜上函件內容,足證系爭貨品銷售後,確因品質問題,導致BELGO向COMMODORE收取帳款時遭拒,BELGO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即發上開通知函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COMODORE協商解決,被上訴人與ESCOM約定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九日之會議中進行協議。
⑵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傳真與ESCOM函(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
、二九○、二九一頁)載略以:...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與ESCOM)同意下列事項: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至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期間出貨筆記型電腦至ESCOM所給予的百分之二.二五折扣,被上訴人仍應負擔此部分折扣;此外,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至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間合約之修改條款,關於十八萬臺出貨要給予百分之二.二五折扣一事,將變更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ESCOM對於筆記型電腦規定的最少訂購數量(如下),被上訴人將適用百分之二.二五折扣給ESCOM: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千臺、西元一九九六年第二季每月三千臺、西元一九九六年第三季每月四千臺、西元一九九六年第四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七年第一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七年第二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七年第二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七年第三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七年第四季每月五千臺、西元一九九八年第一季每月五千臺等語(InourmeetingonFebruary8th,1996,weagreedthefollowing:Thecontributionof2.25%discountovernotebooksuppilesfromFeatrontoESCOMovertheperiodMay1995tillFebruary1996,remainspayablebyFeatron.Additionally,thefollowingpointsreplacetheoldamendmenttothecontractclauseovertheMay1995untilMay1997duration,withdiscountof2.25%overmaximumof180kto
beshippedunits.Featronwillapply2.25%discountpayabletoESCOMoverminimalorderedvolumeofnotebookinperiodMarch1996untilMarch31st,1998beingESCOMordersof:...);同年三月八日,ESCOM傳真與BELGO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則稱:關於本公司前次與菲利浦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會議,已確認將貨物以美金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分八角之價格售出,將於下週給付此款項等語(referringtotheagreement
ofourlastconverantionwithPhilips/Featronweconfirmthatwealreadysoldproductsatotalvalueof0000000.18USD.Wewillpaythisamountnextweek.);同年三月十一日BELGO傳真與上訴人函(見本院卷第一六
九、一七○頁)載略以:發票號碼...00000000DEC'00000000USD...伊剛收到來自ESCOMCOMMODORE公司所示傳真函,宣稱將於下週給付美金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分八角,債務人亦提到下週將提出一份付款計劃,債務人告知此項付款計劃係其兩週前與菲利浦公司及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議,關於最後討論之內容如何,伊並未收到進一步通知,上訴人是否知悉此付款計劃等語(WehavejustreceivedafaxfromEscomCommodoreannouncingapaymentfornextweekof0000000.18USD.Debtoralsospeaksaboutapaymentplanthatisgoingtobediscussednextweek.WewereinformedbythedebtorthatthiswasalreadydiscussedduringthemeetingwiththePhilipspeopleofabouttwoweeksago.Wehavenotbeengivenanyadditionalinformationaboutwhatwasexaotlydecidedduringtheselasttalk.Do
youhavemoreinformationanddoyouknowsomethingaboutapaymentplant?);同年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則載稱:伊與菲利浦、ESCOM等曾於三月十五日開會討論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摘要如下:ESCOM強烈抱怨伊就FT4000型(即系爭貨品所屬型號)產品之服務及就FT6000型已售出產品之嚴重退貨率,伊就付款已達成一些進展,ESCOM決定立刻匯款美金一百二十萬元給代收款人BELGO,其餘款美金六百十萬元將按下列二項因素給付:①於整理已售出之筆記型電腦正確數量後,依該數量付款;②對於尚未售出部分,伊須解決主要之品質及服務問題,包括ESCOM提出之服務計劃之可行性接受度...等語(Togetherwith...fromPhilips,wehadheld
ameetingonMarch15withEscom...,regardingarangeofrelevantissues.Belowisthesummaryofmeetingminutes:1.EscomcomplainstronglyaboutourlackofservicefortheFT-4000productsandtheveryhighreturnrateforFT-6000theyhavesoldsofar.2.Wehaveachievedsomeprogressregardingthepayment.EscomdecidedtoimmediatelyremitUSD1.2milliontoBelgo,ourfactoringcompany.Thebalance,aroundUSD6.1million,willbepaidbasedontwofactors:1)Aftersortingouttheexactnumberofnotebooksolduptothisdate,Escomwillmakeacorrespondingpayment.2)Forunsoldunits,Featronneedstoresolvemajorquality/serviceproblemsincludingtheacceptanceoftheirproposedserviceagreement.);同年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函ESCOM(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載略以:經由BELGO及ESCOM告知承諾將匯付積欠之美金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分八角,並將交付餘款之償付計劃...伊迄今尚未收到任何款項或償還計劃等語(IhavebeenadvisedbyBELGO...thatEscomiscommittedtopayustheoutstandingaccountforUS$0000000.18andsendusthepaymentschedule
oftherest....Featronhasnotreceivedanymoneyoranyschedule
forthis.);同年月二十一日ESCOM回覆被上訴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載稱:伊已經由BELGO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伊之荷蘭公司誤將此筆應屬COMMODORE公司較早帳單之款項,充為ESCOMBV較新帳單之款項...目前正與BELGO協商以使其滿意...雙方均同意伊以週為單位分期償還等語(LastweekwepaidUSD1,2MiotoFeatroncompany.Unfortunately
ourdutchpeoplepaidmoreorlesstheyoungestinvoicefromESCOMinsteadofoneoftheolderonesfromCommodore....Currentlywe
arenegotiatingwithBelgotosatisfythemaswell....weallagree
topaytheselloutsonaweeklybasis.);同年月二十七日菲利浦公司函(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頁)BELGO略載:菲利浦公司及ESCOM均同意ESCOM在西元一九九六年給付美金一百二十萬元,餘款將依筆記型電腦銷售情形而定,實際資訊將由ESCOM每週五的十二點向伊提供等語(PhilipsandEscomagreethatEscomwillpay1,2MinUS$onMarch15th,1996.Remainingpayments
aredependentonaccordingtosalesoutofnotebooks.Actualinformationwillbeprovidedto...byEscomeveryFridayat12o'clock);同年四月一日ESCOM函(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與菲利浦公司略以:...關於第十三週銷售數字,以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十七元七分銷售之單據等語;同年月四日ESCOM函(見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菲利浦公司略以:...檢附第十四周至第二十五週預計銷售數量報告,伊可提供被上訴人每週美金四百三十萬零二百元之還款等語;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菲利浦公司函(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ESCOM略以:伊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收到ESCOM要求省略第二十二週之付款,伊瞭解ESCOM之處境並相信ESCOM仍有美金一百萬元以上之債務急需優先解決,ESCOM確認第二十三週之付款及往後付款將恢復正常,伊同意此項要求等語。由上函件足證系爭貨品之付款爭議,經ESCOM與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協議解決,ESCOM同意就已銷售貨品部分先給付美金一百二十萬元,餘款則按每週銷售數額分週償還,被上訴人並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傳真與上訴人告知有關貨款之償還方式。
⑶綜上,系爭貨品雖因品質問題產生爭議致COMMODORE公司拒絕付款,上訴人於西
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雖要求被上訴人與ESCOM協議解決,但其所發出糾紛通知函並未附有通知期限,而系爭帳款給付之爭議,經被上訴人與ESCOM協議後,雙方已同意按每週實際銷售數額給付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將此結果告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無未履行發生商業糾紛應函覆與上訴人之義務,參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六四頁),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間銷售貨品與ESCOM總金額共計美金七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BELGO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八日間實際收取達美金六百八十九萬一千元,僅餘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給付,足認系爭帳款未能收取,並非系爭貨品商業糾紛買受人拒絕付款所致。再佐以上開菲利浦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函ESCOM要求省略第二十二週之付款、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四日向BELGO函(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詢ESCOM是否已宣布破產,BELGO於同年月十一日函覆(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上訴人,確認COMMODORE公司已於七月五日進入清算程序,伊將終止代收款程序並將系爭帳款債權餘額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轉回供兩造自行接洽處理等語,足證系爭帳款債權餘額美金三十六萬五千元未能收取,係因COMMODORE公司之財務問題致未能給付,而非因與被上訴人之商業糾紛所致,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主張免責,其所辯並不足採。
⑷次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如乙方於應收帳款到期日後二百七十天內收到
丙方或丁方之任何商業糾紛或爭議通知時,則該筆有爭議之應收帳款,視同未經核准,乙方及丙方對該筆應收帳款,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查系爭貨品發票載明:系爭帳款之付款方式從載貨證券日起算四十五天,而運出日期即載貨證券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其到期日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日,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九日即發出商業糾紛通知函與被上訴人如前述,足證上訴人係於系爭帳款債權到期日前即接獲BELGO之商業糾紛通知,自與前揭上訴人得主張免責之條件不符,上訴人執此抗辯免責云云,亦不足取。
㈧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積欠本件應收帳款管理費共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依
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應賠償十倍即一百十一萬四千二十元之違約金,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帳款給付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已清償本件之管理費,上訴人不得主張以管理費十倍額主張抵銷,其主張伊積欠之管理費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乃兩造所訂另筆應收帳款之管理費,伊同意就該數額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分別開具
發票金額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九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合計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五元)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分別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三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各該發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八四頁)可證,二者之差額為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二元(0000000-0000000=111402),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管理費相符,而被上訴人上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部分,依其提出之支出傳票所示(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三頁),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前者依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支出傳票說明及附註欄載明:USD(0000000+590000)*@27.33*0.9%*1.05=451065,該支出傳票所載計算給付管理服務費其中美金五十九萬元之應收帳款部分,核與上訴人開具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請款帳單明細(見原審卷第八○頁)上載發票號碼為A951207即系爭貨品之發票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款債權之管理費業已給付,上開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二元未付部分,係屬兩造另訂之他筆應收帳款債權之管理費等語,即非虛妄。
⑵又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款固約定,
甲方應於前開各筆應收帳款讓與丙方後之次月十五日內,將應收帳款管理費用加計營業加值稅之金額交付乙方,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方;甲方拒絕給付各項費用時,乙方得請求按各該筆應收帳款管理費之十倍計算之違約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管理費,既屬系爭帳款債權以外之他筆應收帳款所生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縱未依各該契約給付管理費,亦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無涉,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請求依其數額十倍計算之違約金,並就該違約金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帳款為抵銷,雖被上訴人同意以兩造他筆應收帳款契約約定應給付之管理費未給付之上開數額於本件請求抵銷,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係基於系爭合約而為意思表示,並非據兩造他筆應收帳款契約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就兩造他筆應收帳款契約得請求之管理費既未以意思表示主張抵銷,就令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亦無從發生抵銷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洵無足取。
五、末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如丙方未能履行此義務時,甲方依第十五條約定,代為履行丙方之義務;第十五條約定,...若乙方未能於...貨款到期九十天內代丙方履行其付款義務時,應依遲延之天數交付遲延利息予甲方。利率為歐洲美元九十天期存款利率之兩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貨品與ESCOMU.K公司所生之系爭帳款債權,因該公司指定之付款人COMMODORE公司財務困難,尚有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能收取,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十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預定貨款到期日九十天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歐洲美元九十天期存款二倍即年息百分之十一.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率表(見原審卷第四七頁)附卷可稽,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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