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偉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偉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底,見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迎面走來,竟意圖供人觀覽,將其所著長褲拉鍊拉開,以手將其生殖器官掏出,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A女見狀立即離開現場並訴警究辦,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何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電信法及性騷擾案件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而詳觀其所犯之性騷擾案件,係2次對路過女性為性騷擾犯行,此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參卷附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紙本),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衡被告屢犯與性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本案所為,不啻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噁心之感,日後可能產生長久而深刻之負面記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故刑種擇量上自不宜再以拘役刑或罰金刑予以輕懲,另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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