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乙○○
○○○○相對人甲○○
號7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所持有的債權憑證過期而開立,但因當時抗告人並未確定積欠金額,故並未填具系爭本票金額,但事後經確定債務金額僅不過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原審卻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的本票金額分別為3,730,000元及774,000元,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本票面額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所述之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債務之有無而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台幣)│││├──┼────┼────┼─────┼────┼─────┤│1│ 陳春煥 │92年12月│774,000元│93年12月│180552││││31日││30日││├──┼────┼────┼─────┼────┼─────┤│2│陳春煥│92年12月│3,730,000│93年12月│180551││││31日│元│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