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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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L603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9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5月3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南向北行駛至民權東路口處,右轉向東行駛,其左前葉子板與沿民權東路西向東方向,由甲○○所駕駛0313-PD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撞擊肇事,為警製單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民權東路3段184巷口停車欲右轉,待民權東路車流較少,始緩慢右轉駛入民權東路,此時B車直行在民權東路,位於A車之後,無何異狀,直行一段路後至紅綠燈前,B車在異議人車尾左後方超車,撞擊異議人車頭左側,B車於撞擊後續直行,異議人加速追上請其停車,B車才在越過敦化北路後停至路邊,而由異議人報警處理。民權東路3段184巷口距離敦化北路紅綠燈約有十多公尺,異議人由第5車道逐一轉換車道至第2車道後才生擦撞,異議人之車早已離開上開巷口,直行至接近紅綠燈處使發生車禍,應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
四、經查:㈠依異議人陳稱上開A、B二車於擦撞後未標繪肇事位置而移
離肇事現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均有相同之記載,因此上開2車確切之撞擊地點在現場圖上並未標示,現場圖上復無任何因車撞擊而產生之掉落物或任何痕跡足供以認定撞擊地點。經聲請人於本院供陳:該現場圖所繪製「
B車自述行向」、及「B車自述A車行向」為本件2車撞擊地點,而B車駕駛人甲○○於警詢中亦陳述:渠駕駛於第2車道,A車同向行駛於第3車道,在A車變換至第2車道時,2車擦撞等語(見卷附警詢筆錄),其2人所述撞擊地點相符,據此足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A車自述
B車行向」、「A車自述行向」僅係A車剛剛出184巷口時之路線,A車並非因出該巷口未讓幹道車而肇事,再依現場圖所示之車道數及可能之撞擊地點,2車撞擊地點確實距離該巷口有十餘公尺以上。
㈡循上,異議人既非因未讓幹線道車而於巷口肇事,復查無A
車有未讓幹線道車之證據,原處分認異議人「支線道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即有誤會。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