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至1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22-1AC646092、22-1AC644724、22-1AC643254、22-1AC641681、22-1AC640091、22-1AC638443、22-1AC637018、22-1AC635619、22-1AC634004、22-1AC623069號)及96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22-1AC572507、22-1AC5707
90、22-1AC567487、22-1AC549118、22-1AC544435、22-1AC5294
92、22-1AC526418、22-1AC524870、22-1AC523261、22-1AC5204
38、22-1AC518953、22-1AC514502、22-1AC513202、22-1AC5118
10、22-1AC508843、22-1AC505972、22-1AC493043、22-1AC4901
87、22-1AC4873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甲、不合法部分: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異議人雖辯以:其戶籍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
4樓,然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在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所以並未如期收到違規通知等件云云。惟查若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確有變更,而其又另有原因不便異動設籍地址,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後段「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然異議人未依該規定辦理,致該裁決書無法寄送予異議人之實際居所地,只能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寄送。況前開戶籍地址仍有異議人之姊居住,此觀後述裁決書係由異議人之姊收受即明,核其情形又與舉家已遷離戶籍地廢棄該住所,僅戶籍未遷移之情形不同。則前述戶籍地應即為異議人之住所地。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22-1
AC572507、22-1AC570790、22-1AC567487、22-1AC549118、22-1AC544435、22-1AC529492、22-1AC526418、22-1AC524870、22-1AC523261、22-1AC520438、22-1AC518953、22-1AC514502、22-1AC513202、22-1AC511810、22-1AC508843、22-1AC505972、22-1AC493043、22-1AC490187、22-1AC487391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91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9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於寄存之日即96年8月22日起經10日(即96年
9月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上開19件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9月21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7年1月15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現場收文戳章存卷可參,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乙、無理由部分:
一、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有明文規定。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17日入伍服役迄今,此經本院查詢其個人兵籍資料核對無誤,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5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22-1AC646092、22-1AC644724、22-1AC6432
54、22-1AC641681、22-1AC640091、22-1AC638443、22-1AC637018、22-1AC635619、22-1AC634004、22-1AC623069號裁決書,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始屬合法,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4日向異議人之住所送達,由其胞姊代收,依法並不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自承其於97年1月時放假經家人轉交裁決書,故自實際轉交之97年
1月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97年1月15日就前述10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其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96年2月9日、2月27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9日在台北市○○街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於7日內補繳,然異議人未補繳,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前述10紙裁決書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300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催繳單,請准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之居所雖在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然戶籍仍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且異議人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住所變更登記,上開戶籍地亦有異議人之姊居住,前述戶籍地應即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已詳如前述。而異議人前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分別於96年3月20日、3月28日、3月
29日、3月30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9日向異議人戶籍地即住所地寄存送達催繳通知,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2月25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0853900號函檢送之停車費查詢作業2紙、送達證書10紙在卷可參,該催繳通知亦屬合法送達。乃異議人未於7日內補繳,經員警於3個月內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12月5日裁決各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