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執行中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受刑人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4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變更。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甲○○於95年7月1日前開修正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皆得易科罰金之2罪,嗣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另犯附表編號1、2之罪,經減刑後且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依照上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裁定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3部分曾於減刑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