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899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30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巷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上開路口係適逢由黃燈變紅燈之際,且有後方之跟車接近,異議人為防後車追撞不敢緊急煞車,且剛好是燈號轉換之際左轉,並無紅燈左轉之事實;且警員舉發係偷偷地躲在密處;再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並不見值勤之警員取締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辰蔚 到庭證稱:異議人在上揭時間、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燈號已經變紅燈幾秒了,且異議人左轉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後面並沒有車子,只有我們巡邏的機車,我當時就是騎乘該機車至康樂街61巷口北往南,異議人是北往東。我當時所騎乘的巡邏機車,就在他的右後方。而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了,那條街通常九點以後就很少車子了,所以當時視線很清楚,我可以明確判斷是黃燈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張辰蔚所繪製現場圖足資佐證。又衡諸證人張辰蔚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再本件之舉發,係適有證人張辰蔚騎乘巡邏機車值防搶勤務,經過該路段才見到異議人違規,亦據該名證人結證無訛。是證人舉發異議人當時,並非值特定之交通勤務,亦無異議人所稱偷偷地躲在密密處舉發之情。則證人張辰蔚既係值防搶勤務,適時見到異議人之違規而舉發,益徵其所言證詞更屬可信。至於異議人所陳,當時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云云,並無舉出何位駕駛人有何違規狀況?且證人張辰蔚到庭亦結證,事實上當時舉發地點,違規的只有他一人,則異議人泛指有人違規云云,亦屬不可採信。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