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
3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水廠路路口處,竟違規闖越紅燈(直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誤植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車牌號碼行經前揭地點,惟否認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當其正在停等紅燈時,從後視鏡突然發現有兩輛車蛇行而來,於情急下將車輛駛離停止線,以避免被撞及並維護自己生命安全,而為之權宜措施,故異議人非故意闖紅燈,應予以不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故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應受處罰,端視其所為是否違反立法者所制定之交通法規而定,倘行為人所為業已違反交通法規即應予以處罰,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或法律特別規定外,執法者就應否處罰本身並無裁量空間。而行政罰法第13條雖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害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惟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查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係以從後視鏡突然發現有兩輛車蛇行而來,於情急下將車輛駛離停止線,以避免被撞及並維護自己生命安全,而為之權宜措施為由,然就採證照片編號2觀之,該路段同向設有二線汽車道,而本件違規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異議人異議內容所指陳之其他車輛係行駛於第一汽車道,在客觀上難認有何危難存在,而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誤植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