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4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陳仲榮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緣甲○○於民國95年年中,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 李書強 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而將該屋鑰匙交付李書強,李書強遂將該鑰匙置於公司保管鑰匙之櫃子內。乙○○因其承租之房屋遭屋主出售,暫無棲身之所,竟拿取置於公司鑰匙櫃內甲○○上開房屋之鑰匙,於96年10月6日至7日間某時,以該鑰匙開啟甲○○上述住宅,無故侵入該屋,暫住該處。嗣甲○○因颱風,而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至上址查看屋況,赫然發現乙○○在其上址住處主臥室內睡覺,遂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使用甲○○所有之該屋鑰匙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書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可徵(偵卷第24頁),而自被告處扣得甲○○交付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保管之其上址住處鑰匙3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徵(偵卷第18至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告訴人雖具狀主張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且其入住上址後,又竊用屋內水電,另構成竊盜犯嫌云云,按被告雖侵入上址居住,然其主觀上並無竊佔意圖之理由,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且查被告所攜帶至上址住處之衣物,均放在行李箱內,未取出置於屋內之櫃子,此觀前述採證照片自明,倘被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其應會將衣物取出置於櫃子內,豈會仍放在行李箱內,益堪認被告主觀上是暫住該處,隨時準備搬離,是被告並無竊佔之意圖,應可認定。再被告縱有告訴人所指訴使用水、電,而構成竊水、竊電之犯行,然此部分未據起訴,與本件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原應為客戶妥善保管上開房屋,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取用鑰匙居住其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