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月8日至95年2月13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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