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友人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縣道一六三線頭竹段處,為警攔檢測試查獲。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