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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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鈞院審理中,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判決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