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玖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調整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五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五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捌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