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國林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蔡國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該機車,在嘉義縣縣道一六三線二十公里八百公尺處,為被告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蔡國林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在案。原告已依與蔡國林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蔡國林之受益人 蔡王秀雲 死亡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二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判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二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判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即已給付訴外人蔡國林之受益人蔡王秀雲系爭賠償金額,有原告公司之領款收據、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