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八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一九一公頃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八之五號、旱、面積0‧二一三一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建澄 等十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代號A部分面積0.0一九一公頃,並擅自於土地上耕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相片一張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及會同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但被告使用該土地已超過二十年,即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且被告使用部分現已另播種秧苗,約四個月即可收成,其他部分土地並未占用,被告既已使用該土地耕種二十年以上,原告要求返還土地,被告受有損害,應該對被告為補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八之五號、旱、面積0‧二一三一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建澄等十三人所共有,而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一九一公頃,並有被告所種植之水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已認定,而被告就其取得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上開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但被告使用該土地已超過二十年,即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且被告使用部分現已另播種秧苗,其他部分土地並未占用,被告既已使用該土地耕種二十年以上,原告要求返還土地,被告受有損害,應該對被告為補償云云,惟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使用權利,則被告就其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合法占用之權源,其徒執前詞以為抗辯,難認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給予補償乙事,並無任何正當之依據,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一九一公頃回復原狀,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核無不合,被告雖未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然為兩造之衡平,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