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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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上開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 秀景里 第31鄰鄰長,為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收受中和市秀景里里長 李淙河 (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
2年,緩刑3年確定)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第6屆臺北縣第3選區登記16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慶忠 。嗣經甲○○在偵查機關尚未查知其上開犯行前,於93年12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而查獲。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秀景里各鄰名冊1份及賄款2,000元扣案可稽,而李淙河對於被告交付賄賂之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更字(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為「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刑法第143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三、又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犯第89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1
1條第1項,並因條次變動而將「犯該法第89條第2項之罪」變更為「犯該法第97條第2項之罪」,另對於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罪之免刑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為實質內容之修正,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公職人員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受賄後之3個月內即93年12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自己收受賄賂,並接受本件裁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34號9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諭知免刑判決。又扣案之被告收受賄款2,000元,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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