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486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告 趙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向本院起訴固非無見。但其提出之借據係82年間所填載,戶籍資料為109年所申請,均非最新資料。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已於近日即110年2月19日將戶籍遷至嘉義市東區。再由卷附借貸相關約定,復無關於借貸糾紛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