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四三八○–四五六七–一
八三二–一三○六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將應付之帳款全數繳付原告,如於信用額度內,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持卡人如未依約繳款時,應另給付違約金。據此計算,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同年七月十四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下爭系爭契約),利
息部分是以年息二十%按日計算,從商店請款日翌日起算(信用卡結帳日是每月二十七日,繳款日是每月十二日);而違約金方面依契約第十八條規定,是以繳款餘額之百分之三計付,且連續三期違約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是原告所收之利息及違約金,尚無過高而得酌減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帳務查詢表及各期信用卡帳單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稱:原告起訴稱「被告消費記帳尚餘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等語,惟按上述款項非全屬消費記帳金額,而查被告最後一次消費入帳日為四月二十八日,消費金額一萬元,併計前期全部應繳帳款,合計應給付債額僅共六十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原告前揭計算金額,乃依原告所訂利息暨違約金計付方式所得,該段期間兩個月,被告債額增生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即原債額增生百分之九點二七,換算年利率,則此債額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十五點六,顯有過高之嫌,爰請求依法予以酌減原告訴求金額等語。
㈡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之信用卡帳單三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領信用卡消費,惟未依約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將應付之帳款全數繳付原告,或於信用額度內,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欠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表及各期信用卡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除抗辯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計付利率過高外,對於最後一次消費入帳日為四月二十八日,消費金額一萬元,併計前期全部應繳帳款,合計應給付債額共六十萬八千零八十四元之消費款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計付方式,二者合計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五點六,顯然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被告則否認利率有過高之處,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就循環信用利息方面:,本件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
(循環信用)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實際墊款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尚未逾越前開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主張應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㈡就違約金方面: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持卡
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貴行除得依第十六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當期帳單累計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帳款(即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抵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循環信用利息後之繳款餘額)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三計算。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期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雖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是以繳款餘額之百分之三計付,且連續三期違約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是原告所收違約金,尚無過高而得酌減之適用等語,本院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並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綜合以觀,本件違約金原告是以繳款餘額之百分之三計付,且連續三期違約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是原告所收違約金,僅計算三期,則原告主張違約金並無過高而得酌減之適用等語,尚屬合理可信,是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㈢是依前述,本件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最後一次消費入帳日為四月二十八日,消
費金額一萬元,併計前期全部應繳帳款,合計應給付債額共六十萬八千零八十四元之消費款項」之基礎加以計算,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繳款截止日應給付之應繳金額為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式為:六十萬八千零八十四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乃前期餘額598084元﹢預借現金100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350元=608084元)﹢前期延遲繳款違約金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前期循環信用利息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因當期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截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仍須計付循環利息一萬零八百零七元及違約金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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