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被告 許尤秀鳳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簡稱湖南農場)之場員,而湖南農場目前依法清算中,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選任訴外人 劉枝銓 為清算人,依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與分派剩餘財產,可知清算人如怠於收取債權將影響將來各場員剩餘財產之分派,造成場員權益受損,因而場員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清算人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應收取之債權,合先說明。
二、訴外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劉枝銓,前將湖南農場唯一的財產即台中縣○○鄉○○○段第七四二號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約被告自應給付湖南合作農場三百萬元,此三百萬元之收取,對於湖南農場將來清算完畢,將剩餘財產分派予各場員時,乃一大財產,然因湖南農場之清算人為被告(即買受人)之女婿,清算人對被告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迄今未予催討,顯有怠於對債權收取之情事,故原告基於場員資格對於清算人怠於收取債權,所致湖南農場出賣名下財產所應之款項三百萬元及其利息損害,代位湖南農場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當事人之適格部分:
1、原告與湖南農場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為湖南農場場員,有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湖南農場於五十年七月間,變更董監事登記後,即未再召開理事會,於八十九年間,台中縣政府亦函知湖南農場逾三十年未辦理監事改選登記及場員大會,要求解散,湖南農場之理監事會,既已三十幾年未召開,原告亦未為退社,自仍為湖南農場之場員,原告就此已負舉證之責,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場員資格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合作社法第三十條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回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由此可知合作社為經濟組織之一種,而非僅單純為機構之構成員,應享有經濟上利益。又依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與分配剩餘財產,已如前述,雖合作社法對於分配剩餘財產於何人未為規定,但依合作社法第三十條之法理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九十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配於各股東。」,足見合作社中之場員對於合作社之財產具有債權,於扣除合作社債務後,享有分配合作社剩餘財產之權利,故原告為湖南農產之債權人。
(二)湖南農場怠於行使權利:
1、對債務人收取之債權將成為場員分配之標的,其有所減少即屬履行不能,而履行之期間,合作社法雖未明文規定,惟依法均有時效規定,且亦不允許權利人於權利上睡覺,自對於清算期間不能無限延長,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湖南農場之清算程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則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清算程序即應終結,剩餘財產應分配於場員,債務人已生遲延之責。
2、退步言,縱認為湖南農場未負遲延之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規定為債權人之權利,而代位權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縱使被告一再否認被代位者(即湖南農場)已負遲延之責,但原告之行為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具有當事人適格。
(三)代為行使權利:湖南農場之清算人將該農場唯一財產即台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價金三百萬元,惟被告遲未交付,湖南農場之清算人遲未催討被告給付,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訴代為行使其權利具有當事人適格。
參、證據:提出合作農場變更登記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合作農場清算人劉枝銓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湖南農場之場員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再者,被告認原告主張場員(相當於公司組織中之股東)為湖南農場之債權人,欠缺法律依據,說明如下:
(一)場員為湖南農場法人組織之構成體,亦即場員為湖南農場法人組織之一份子,而其法定代理人乃代表法人行使權利義務之機關,如法定代理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法人內部之構成分子應透過內部決議、命令(或指示)法人代表應為一定行為,否則即可予以決議解除法人代表之職務,斷無所謂代位行使法人本身權利之理。
(二)場員是否為湖南農場之債權人,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由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及同法第四節債權人會議相關規定得知,破產法人組織之構成員,並不能列為破產債權人,同理場員亦不能構成湖南農場之債權人。
(三)綜上可知,原告既非湖南農場之場員,亦非湖南農場之債權人,其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實為湖南農場之場員,且認為場員亦得為湖南農場之債權人,惟由原告所述得知,湖南農場目前正在清算中,依法律規定分配剩餘財產係屬最後之工作,且應如何分配,除應受主管機關監督外,場員大會亦得以監督實行,故本案並無所謂湖南農場已負遲延責任之問題,另外,湖南農場亦尚未將買賣標的物房地點交予被告,湖南農場自無任何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本案原告代位湖南農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訴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呈報清算人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湖南農場之場員,而湖南農場目前依法清算中,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選任訴外人劉枝銓為清算人,而清算人劉枝銓,前將湖南農場唯一的財產即台中縣○○鄉○○○段第七四二號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約被告自應給付湖南合作農場尾款三百萬元,然因湖南農場之清算人為被告之女婿,清算人對被告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迄今未予催討,顯有怠於對債權收取之情事,故原告基於場員資格對於清算人怠於收取債權,以致於湖南農場出賣名下財產所應收之款項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受有損害,爰代位湖南農場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為湖南農場之場員,亦否認被告主張場員即為湖南農場之債權人之事實,且縱使認定原告確實為湖南農場之場員,並認定場員亦得為湖南農場之債權人,然由原告所述得知,湖南農場目前正在清算中,依法律規定分配剩餘財產係屬最後之工作,且應如何分配,除應受主管機關監督外,場員大會亦得以監督實行,故本案並無所謂湖南農場已負遲延責任之問題,另外,湖南農場亦尚未將買賣標的物房、地點交予被告,湖南農場自無任何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本案原告代位湖南農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務,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是代位權之行使要件為1、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必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2、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3、且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4、債權人有保全之必要即債務人已無資力。否則即無代行代位權保全之必要。本件訴外人湖南農場為一保證責任農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農場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農場所有之財產即台中縣○○鄉○○○段第七四二號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依約應給付農場三百萬元尾款,惟被告仍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訴外人湖南農場之場員,且該農場清算後其對農場有剩餘財產分配權,為農場之債權人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1、原告確為湖南農場之場員?2、原告確為湖南農場之債權人?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湖南農場之場員,然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湖南農場之變更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且該影本有監事甲○○之記載,惟該影本業為被告所否認其屬真正,而原告未能提出該登記證之原本以供核對,且該登記證就甲○○部分之記載,亦未記明該甲○○之年籍,是登記證影本上甲○○之記載是否即指原告本人,尚屬有疑;況原告就其對農場之出資部分,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憑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呈報清算人卷,該農場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原告亦不在該農場場員名單之內,是尚難以該未經核對之登記證影本即認原告為湖南農場之場員。
(二)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訴外人湖南農場為一法人組織,且湖南農場為一獨立之法人,其財產自與其構成份子社員之財產相互獨立而不相統屬,乃屬當然。又場員為湖南農場法人組織之構成體,亦即場員為湖南農場法人組織之一份子,而其法定代理人乃代表法人行使權利義務之機關,如法定代理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法人內部之構成分子應透過內部決議、命令(或指示)法人代表應為一定行為,否則即可予以決議解除法人代表之職務,斷無所謂代位行使法人本身權利之理。是縱使原告主張其為湖南農場場員之事實為真,其亦無本於場員之身分,即得代位行使湖南農場對外權利之代位權存在。再者,系爭湖南農場現已進入清算,為清算中之法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核屬實,依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作社清算人責任為「一、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二、清算人執行前項事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是合作社於清算期間,自由清算人代表合作社行使一切權利行為,必於清算人了結其他一切現務,經清算後,如財產有所剩餘,清算人方得將剩餘財產加以分配,是在清算中,如清算人未了結現務完成清算之事務,則清算中之法人是否有剩餘財產,尚在未定之天,合作社之社員對合作社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未確定,是系爭湖南農場之場員自不得以農場之債權人自居。本件原告自稱其為湖南農場之場員,其對湖南農場清算結果若有剩餘財產,即有分配請求權一節,縱使屬實,惟原告就湖南農場之清算,業已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已告一段落,且確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一節,並未舉任何證據以資明,是原告就湖南農場經清算後,尚有多少財產可得分配?且原告如屬場員可分配多少財產額?完全不知,原告主張其為清算中之湖南農場之債權人,實不可採。
(三)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確為湖南農場之場員,且就湖南農場清算結果,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為湖南農場之債權人,得代位清算中之湖南農場向被告主張權利,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訴外人湖南農場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得對被告提起代位訴訟,代行訴外人湖南農場對被告之權利,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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