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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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九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賺錢時代社區之住戶。其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於該社區內第十八號電梯內佈告欄上所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公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必需透過該公告始能知悉上開管理委員會所宣佈關於推舉召集人等事宜,事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竟基於毀損及致令不堪用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許,進入該第十八號電梯內,將該公告自佈告欄內予以撕下並帶走,使該公告喪失其為公告週知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被告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就此反推論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具備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適格,換言之,尚不得認定該管理委員會具有法人格之地位,亦即對於公寓大廈內之物品受害等節,僅具有告發之權限,如欲對加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仍應由該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乃系爭公寓大廈內之住戶及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於偵訊中稱:「(問:以何名義告訴?)我是管委會主委,以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等語,則其就本件被告丙○○將該大廈電梯內之公告予以取走一事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提出告訴,於形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女兒乙○○於起訴後,於原審(即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八三九號,下稱原審)中即具狀向本院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有該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庭提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另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再度遞狀陳明請求准其女乙○○擔任其輔佐人,有當庭所提出之陳報狀一紙可稽;再者,乙○○係被告丙○○之女一節,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附於原卷可稽,則本件由乙○○任被告丙○○之輔佐人,尚合於程序之進行,在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將系爭十八號電梯內之如附件所示之公告取走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同社區之住戶甲○○就該情已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公告乙紙及自第十八號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帶中所翻拍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詳觀卷附上開四幀照片內容所示,被告確實進入該第十八號電梯內,將張貼在靠近上下樓之按鍵附近之公告乙紙予以撕下並帶離開電梯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將系爭十八號電梯內之如附件所示之公告取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聽人說社區內有一位叫 謝汝宗 的人當選召集人得到四百二十幾張票,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社區沒有這麼多人,而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已經選了另外一個召集人,還有當選公告,所以我就去電梯看公告,想要拿下來給我女兒看,因為我不認識字,沒有想要毀損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公告之內容乃:「一、本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元月二日依法宣導張貼推
舉召集人公告。二、於推選期間內,有C棟15樓之8區分所有權人,謝汝宗先生,經420戶區分所有權人完成連署(目前戶數)推舉為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已檢附連署名冊乙份于本會存查)。三、有益推舉另召集人者,請於期間內檢附相關資料(推舉連署數應超過420人)供本會審核。四、於本會公告日起,於法定期間內未有競爭者,本會將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宣布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當選名單。此致賺錢時代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賺錢時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公告在卷可稽。由該公告係以文字載明該公告之製作人甲○○就關於賺錢時代社區推舉召集人一事所為之思想、意思於有體物之紙張上,可供人以視覺感官瞭解該公告內容之意思,故該等公告應該當於刑法關於「私文書」之範疇,公訴人以該公告乃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指之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以外之他人之物,顯有誤會,合先序明。
㈡又刑法第三十五章所規範之毀棄損壞罪除毀棄、損壞他人之各項物品(包括文書
、建築物或文書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除需行為人於客觀上以毀滅、拋棄、損害破壞該等物品之外形或減低、喪失其效用為要件以外,於主觀上尚必須具備對於該等物品係他人之物,並且決意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心態存在始足當之,此於條文之文義解釋上乃屬至明之理。經查:
⒈被告丙○○確實有將系爭公告自該社區第十八號電梯內予以抽取之行為,業經被
告坦承在卷,被告丙○○及其輔佐人雖為其辯稱:後來有把該公告再度張貼回去云云,惟被告丙○○及輔佐人乙○○就此辯解均稱並無客觀之事證或人證存在,則其是否確實如其辯解所述而將公告放回原處一節,實已無從查考而難認所辯可採。
⒉惟本件被告丙○○固將經張貼於該社區第十八號電梯內之如附件所示之公告予以
抽取而致該張文書失去其公告週知該社區全體住戶之效用,然查:系爭賺錢時代社區內共計有二十一個公告處,其中包括十八個電梯、二個公告欄、社服中心前面的公告欄等處,每一個公告欄均可供張貼文告,本件案發當時社區內原本已有一位「 王世明 」經推選為召集人,因公告依法需一定期間,其受王世明、 葉發松 之託而每天拍照存證,遂連續至各公告處所拍了十天的照片,後來因為告訴人甲○○方面也推舉了一名召集人「謝汝宗」並張貼公告於各公告處所,故其拍攝相片時便也一同將如附件所示之公告拍入相片內等情,業據證人 陳郁函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證人陳郁函所提供之相片四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該等照片顯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當天,社區內其中二部電梯內、大廳公佈欄處尚有如附件所示之公告張貼,而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當天,該社區之A棟大廳公佈欄內亦尚有如附件所示之公告張貼其上,顯然被告丙○○僅取去其中第十八號電梯內之公告無誤,則以其客觀行止以觀,堪信被告丙○○辯稱:只是要拿回去給女兒看一看等語上屬可採,否則,其自可以至該社區內所有之公佈欄處將所有由告訴人甲○○所張貼之如附件所示之公告予以撕除之手段達到毀損該公告致令不堪用之狀態,實無僅取走其中一張公告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丙○○縱有取去該社區第十八號電梯內之公告之行為,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該公告之犯意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實難對被告丙○○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本院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告訴意旨雖以:起訴的事實應該包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被告主觀上的目的,他並不是單純毀損公告的犯意,而是包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云云而認被告丙○○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上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構成要件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其手段,由該條法文即可明知,則被告丙○○將該公告予以取下,實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認定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存在,況公訴人起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此部分與告訴人執詞堅稱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尚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自非本院得加以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葳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