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鈞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二三八號刑事案件(註:原告妨害名譽之上訴案件,於該案件為被告,經其上訴)開調查庭時,由鈞院法警即被告甲○○擔任戒護(當時原告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徒刑),於開庭期間,被告甲○○以原告屢屢雙腳併立,腳尖微隆,雙手扶住庭訊席之長桌為由,逕自分別諭知原告站好及身體離庭訊席半步,當時原告並無妨礙法官開庭,法官並未有任何制止之行為,然被告甲○○卻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一日、三月七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開庭時,均施以腳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之規定,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 經鈞院 拒絕理賠(鈞院九十一年度國賠字第四號)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一)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報頭下二單位各一天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請求書)。(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自由為必要,其怠於執行職務時亦同。國家賠償其本質亦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權人受有侵害為要件,若請求權人未受有損害者,則不可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其負有舉證之責,其能否證明?再者,原告究因受有何種損害,原告亦未能證明。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被告甲○○則以,伊並未有如原告上開所指稱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姑不論,上開國家賠償之責任性質,係國家代位責任抑或國家自己責任,然就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係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作為)、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不作為)為要件,即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公務員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仍以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前提),換言之,須於公務員執行務時,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為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本此而論,本件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有無原告所指之上開行為,縱或有之,其行為是否即構成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先予敘明。
四、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於身體權的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等,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的侵害,前者如便當不潔致學童中毒。後者如電話恐嚇綁票,致被害人神經哀弱,健康之反面為疾病,即因加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生有疾病者,即對被害人健康權之侵害。本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依原告上開所述,並未造成原告身體或健康權的侵害。次按,羈押中之被告施以戒具時,其本身之自由即已被剝奪,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惟其立法的,在於使被告能完全陳述,如被告已被羈押並施以戒具,其自由已被剝奪,雖於開庭時不應拘束其身體,然對其自由並不再有侵害,是本件縱認雖於開庭時,法官未諭知取下被告之腳鐐,惟其並未再有何侵害,是自無本件原告自由權受侵害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由、身體權受侵害,即無足採,自未充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及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即構成要件內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其他如違法性、故意過失等要件,不再論述),是其為本件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甲○○部分既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及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其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負責任,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關係,亦不再論)。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前提。亦即「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登報道歉)為名譽權受侵害時,回復原狀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身體、自由權受侵害,則何來請求登報道歉可言(聲明第二項)。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因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然亦難認其名譽權已受侵害。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已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說明,縱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屬為真之情狀下,被告甲○○亦無前開所述侵權行為之情事,本院刑事庭法官於開庭時未諭知取下原告之腳鐐,原告之自由權亦未因之受有侵害。是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無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甲○○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本院即勿庸再予審酌,故而原告所舉其他調查之證據,既在於證明被告甲○○有無存有其所主張之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甲○○於原告所舉之情事為真之情狀下,是否存有行政責任乙事,亦與本件無涉,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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