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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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
原告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達 訴訟代理人 許漢庚 被告 丞楊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 住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材多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後三十日付款」,惟於交易過程中,被告常將原告請款金額自行扣除,而僅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經原告結算後,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二之各筆貨款尚未給付,經扣除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之面額九萬六千七百元支票票款,被告尚欠原告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八十九年七月份及十月份之貨款債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不得請求,並謂其餘各月份之貨款均屬瑕疵貨品,或已退回原告,或經原告同意而拋棄,或仍留存於被告尚待退運等語。惟原告均予否認,就請求權時效而言,兩造間之貨款給付方式為「月結後三十日付款」,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份及十月份之貨款,結算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底及十月底,被告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底及十一月底,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具狀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為貨款給付之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加以被告復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郵寄方式交付面額為九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供為部分貨款給付之用,自係對上開貨款債務為承認行為,是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份及十月份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自未罹於商品製造人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至被告所提出之退貨單上之各筆貨款,原告均已扣除,並未包括於本件請求之內,被告所為抗辯,均非有據。
四、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含送貨單)十二份、收款狀況表、尚欠金額明細表、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紙、退貨單五紙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洲平 、 黃錫堆 、 陳香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材多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後三十日付款」,被告並曾收受如附表所示各筆貨款之鋼材等事實,惟上開各筆交易之各月份貨款請求權為各自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各月份之月底,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始行起訴請求,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八十九年二月、七月及十月份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不得請求。至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郵寄面額九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供為部分貨款給付之用,惟乃係對合理之貨款債務為清償,並非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貨款為承認,另因原告出貨予被告時,經被告檢查常有瑕疵之情形,被告乃通知原告各該瑕疵狀況,並要求退回原告,則各該瑕疵鋼材之買賣契約自因兩造達成待退協議而告解除,且部分瑕疵鋼材業已退回原告,部分則經原告之人員 蔡永賢 同意而拋棄,部分迄今仍留存於被告尚待原告前來退運,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各該瑕疵鋼材之貨款,自非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名片一紙、原告所製作之尚欠金額明細表一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五紙、被告所製作退貨單四紙、採購單一紙、轉帳傳票二紙、貨品瑕疵傳真通知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及鋼材照片九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文萍 、葉家郡、蔡永賢。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留存鋼材,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參辦。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陸續向伊購買鋼材多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後三十日付款」,惟於交易過程中,被告常將請款金額自行扣除,而僅給付部分貨款,經伊結算後,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二之各筆貨款尚未給付,經扣除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之面額九萬六千七百元支票票款,被告尚欠貨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材多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後三十日付款」,並曾收受如附表所示各筆鋼材之事實,惟以:上開各筆交易之各月份貨款請求權為各自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各該月份之月底,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始行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八十九年二月、七月及十月份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不得請求,另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郵寄面額九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供為部分貨款給付之用,惟乃係對合理之貨款債務為清償,並非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貨款為承認,再者原告出貨予被告時,經被告檢查常有瑕疵之情形發生,被告乃通知原告各該瑕疵狀況,並要求退回原告,則各該瑕疵鋼材之買賣契約自因兩造達成退運協議而告解除,部分瑕疵鋼材並已退回原告,部分則經原告之人員蔡永賢同意而予以拋棄,部分鋼材迄今仍留存於被告工廠內等待原告前來退運,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各該瑕疵鋼材之貨款,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之狀態而言,另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如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鋼材,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後三十日付款」,原告業已交付鋼材予被告,惟其間被告如認原告所交付之鋼材有瑕疵者,均以退貨單方式退運予原告,嗣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郵寄方式交付面額九萬六千七百元支票一紙予原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退貨單、轉帳傳票及貨品瑕疵傳真通知單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爰就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分述所下:
(一)附表編號一(銷貨單號A00000000):此部分銷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即未列入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二(銷貨單號A00000000、A00000000):此部分銷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三日,依約被告此部分貨款給付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而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曾具狀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為貨款給付之請求,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並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所辯此部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一語,尚非有據。被告雖另抗辯此部分鋼材業因瑕疵而退回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據以主張退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僅記載「未付待退」,被告復未能提出此部分鋼材之退貨單,供為此部分鋼材確已退回原告之證明,是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並非有據。
(三)附表編號三(銷貨單號A00000000):此部分銷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依約被告此部分貨款給付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已具狀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所辯此部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一語,核非有據。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瑕疵通知單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曾向原告表明附表編號三銷貨單號A00000000之鋼材六百五十九支(已裁剪二百三十三支、未裁剪四百二十六支)均有瑕疵,並要求退回。另依被告所提出編號00三三九七號退貨單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記載,被告業已將此部分鋼材(含已裁剪部分)退回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自非有理。
(四)附表編號四(銷貨單號A00000000):此部分鋼材依被告所提出之瑕疵通知單之記載,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此部分鋼材外徑呈菱形狀,並要求研議,惟此部分鋼材迄未退回原告,而被告所抗辯目前留存於其工廠內所自行編號為四之鋼材即為系爭附表編號四(銷貨單號A00000000)之鋼材,復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工廠內所自行編號為四之鋼材捆紮束帶之鐵扣上有一圓形之標誌存在,與原告所提出該公司之鋼材捆紮束帶之鐵扣不同,此部分亦經原告員工即證人 謝洲平 於勘驗當日證述在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未能證明其所辯目前留存於其工廠內自行編號為四之鋼材即為系爭附表編號四(銷貨單號A00000000)之鋼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附表編號五(銷貨單號A00000000):被告雖亦抗辯目前留存於其工廠內所自行編號為五之鋼材即為系爭附表編號五(銷貨單號A00000000)之鋼材,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經現場勘驗結果,目前留存於被告工廠內由其所自行編號為五之一及五之二之鋼材捆紮束帶,係以細鋼材為束,與原告所提出該公司之鋼材捆紮束帶不同,反而與被告工廠內由訴外人昇輪鐵管公司所出產之鋼材捆紮束帶同為細鋼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附表編號六(銷貨單號A00000000):此部分鋼材,依原告所提出於九十一月一月廿八日製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應收帳款總計欄之記載內容觀之,系爭附表編號六(銷貨單號A00000000)之鋼材,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退回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並非有理。
(七)附表編號七(銷貨單號A00000000)、附表編號八(銷貨單號A00000000)、附表編號九(銷貨單號A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鋼材被告雖抗辯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退貨單第一項、九十年七日十七日退貨單第三項分別退回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具狀並檢附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所拍攝之照片表示附表編號七(銷貨單號A00000000)及附表編號八(銷貨單號A00000000)之鋼材,仍留存在其工廠內,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之答辯五狀中則抗辯業已退回原告,僅餘編號四、編號五、及編號九之三所示之鋼材在工廠中等語,其所述先後不一,加以所述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七日十七日退貨單之鋼材,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香華於本院審理中證明其實際扣款之月份在卷,此部分退貨單之貨款既經原告前已扣除在案,被告此部分已退貨未扣款之抗辯,自非可採。
(八)附表編號十之一(銷貨單號A00000000):此部分鋼材,被告所提出前由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記明有鋼材有厚度不足之內容,又被告所另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請款明細及轉帳傳票其上雖有扣款之記載,然而上開轉帳傳票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並無原告方面同意扣款折讓之記載,尚難認原告業已同意為上開折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九)附表編號十之二、三(銷貨單號A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十之十一(銷貨單號A00000000)及附表編號十二之一、二(銷貨單號A00000000、00000000):各該鋼材既均運交被告,被告雖據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待退記載及部分退運單而為已退運之抗辯。惟依證人陳香華所為證言,上開退運單所示之退運鋼材,均已於各期帳款中分別扣除,加以各該退運單上均僅記載鋼材尺寸及數量,並未明白記載究為何紙銷貨單號之鋼材,亦無從逕即為系爭如附表編號十之二、三(即銷貨單號A00000000及00000000)、附表編號十之十一(銷貨單號A00000000)及附表編號十二之一、二(銷貨單號A00000000、00000000)所示鋼材之退運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十)附表編號十二之三、四(銷貨單號A00000000):此部分鋼材為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出貨之物品,依約其貨款給付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始具狀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為貨款給付之請求,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所辯此部分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一語,自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尚非有理。
(十一)至被告公司員工證人何文萍雖證稱:「...送貨來時,如果我在場,都是由我簽收,如果有瑕疵品,我會告訴公司的採購人員,再由採購向原告磋商...退貨時,被告公司會製作退貨單一式參份,被告保留二份,壹份交由原告公司帶回...貨品如果有瑕疵的情形,在下個月請款就會要求對方扣除...」,惟查,證人何文萍乃係被告公司之生產管理人員,有關退貨後之扣款事宜,係由被告公司之採購會計處理,而非證人何文萍所處理。是究竟退貨若干?已否扣款?自非證人何文萍所能證明,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所辯業已全數退貨及尚未扣款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一及十二之二所示合計伍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如附表編號三、六、十二之三、十二之四部分之貨款),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