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江岱電機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再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與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上訴人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更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乃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六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坐令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台灣台中地方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八八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提起再審,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即可知悉該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捨此救濟途徑,坐令判決確定,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二、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向訴外人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盟公司)提示請求給付票款,並由御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出面接洽,御盟公因經營不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御盟公召開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亦出席該次債權人會議,就系爭本票已有主張。被上訴人陳稱:未向御盟公司主張一事,顯非事實。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早於九十年五月、六、八、九月間,即有向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於被上訴人向御盟公司提示主張時,即視為到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索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立群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禦盟字第00一號函一份、債權人名冊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丁○○。
乙、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因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致遭確定,並非已提上訴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再者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經研究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但已確定而無法提起上訴,故自無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任令坐失權益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因御盟公司尚欠有貨款,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雖曾前往御盟公司要求清償貨款,然被上訴人僅是前往請求貨款,不是請求票款,故未提示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雖有參加御盟公司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惟因御盟公司根本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無濟於事,最後不了了之,遑論被上訴人向其主張票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貨款發票一份,及請求傳訊證人 陳昭綺 。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八八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基於追索權向背書人之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誤載)接到判決,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而告確定。惟前審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起,迄今已逾一年,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間有行使票據追索權而中斷時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人即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然原審判決之理由顯然誤解法令,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因本票對此無提示規定,應準用票據法第六十六條,再準用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提示,而本票僅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款,對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規定執票人未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則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如於發票日後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則得對發票人之前手行使追索權。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初,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為上訴人拒絕,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發票日起算六個月內起訴請求,自尚未罹於時效。故原確定判決認為罹於時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構成再審之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爰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並不合法,且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追索權時效,業已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按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八八號被上訴人基於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三萬二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事件,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惟到期日未記載,票據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故該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索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而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該「提示日」所稱之「提示」,乃指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提示票據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並請求付款之意。被上訴人就有否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御盟公司提示請求付款一節,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九十年十月十四、十五、十六日,有到發票人公司要求支付票款,但公司倒閉工廠無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去催收都沒有帶本票去。」等語,依上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其自承未曾向本票發票人之御盟公司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故無從確定其提示日,進而亦無從確定其到期日,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索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原確定判決逕以本票發票日為到期日,起算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負票據債務之追索權時效,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可採。
五、又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而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票執票人應向發票人為提示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如其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即得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是本票之提示,即為執票人對前手主張追索權之要件,如執票人未為票據提示之行使本票上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即對背書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被上訴人自承至今未向發票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且為原審所確認,而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御盟公司積欠我們貨款,簽發本票交給我們之後,我們確實有向御盟公司催討,並且去的時候有拿帳單催討,對於御盟公司所提出的清償方法,我們不同意,所以我們沒有參加他們的債權分配。」等語,且自承有參與御盟公司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此外,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陳昭綺到庭陳證:「(現任何職?)答: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提示本票)這張本票是我去拿回來的,因為御盟公司沒有給付貨款,之前開的支票跳票,所以才開這張本票給我們,票開後我常常去御盟公司催討貨款,御盟公司一直都沒有給付錢給我們,之後御盟公司要如何付款都是跟我們公司甲○○先生(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談,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本件貨款之用,我在九十年四、五月有好幾次到御盟公司催討,但是御盟公司都沒有付款,因為御盟公司欠我們公司錢是事實,所以我不必帶任何字據。」等語,顯見訴外人御盟公司簽發本票積欠貨款後,被上訴人曾有多次前往御盟公司,向其請求貨款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請求貨款時,本可提示系爭本票以行使本票上權利,惟被上訴人竟未為提示本票之行為,依上開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本票背書人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再者,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復定有明文。按本票執票人應向發票人提示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如其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即得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是本票之提示,即為執票人對前手主張追索權之要件,已如前述,更有甚者,如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提示,依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之執票人對背書之前手,亦喪失追索權。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系爭本票為免除拒絕證書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固可免除製作拒絕證書之義務,惟其仍有按期提示之義務,如其未依限提示本票,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依法喪失而不得主張之。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其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上訴人自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向發票人為提示之行為,惟被上訴人自承迄今均未向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且其無不能提示之情事,是足認被上訴人未於法定六個月期限內,為提示之行為,依上述規定,其對前手背書人即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面額之票款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六、另原審判決依票據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規定,認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固屬無誤。惟原審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未曾向本票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因而無從確定其提示日,遇此情形,為免執票人對其前手之追索權時效,因無從起算而久懸不決,有害該票據債務人之權益,乃進而認定為得援引前開規定,以自發票日起算六個月之末日為其提示日。然提示之行為,係票據權利人依法行使、保全票據權利所應行之義務,其行使之方法除當面提示票據外,亦得依起訴等方式為之,尚無使執票人對其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無從起算而久懸不決之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本票後,曾有多次向御盟公司催討貨款之事實,顯見系爭本票到期日無從確定,追索權時效無從起算、行使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故意未提示本票所致,是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本票,其對前手之追索權,依法即屬喪失,而無庸再為計算其消滅時效之起迄時間,原審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未曾向本票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因而無從確定其提示日,乃認為得援引前開第四十五條規定,以自發票日起算六個月之末日,推定為其提示日,無疑免除執票人之提示義務,尚有未當,併此敘明。
七、末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判決就認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追索權,已罹時效之見解,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有所不當,然因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未依法在期限內為提示之行為,其對前手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業已喪失,自無從再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三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詳究,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而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洪堯讚~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000000000十三萬二千元90/04/17未載御盟公司(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