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四二號
上訴人 蔡明修
蔡澄彬 (均即乙○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 朱徐瑞霞 住台
朱德生 住同 朱淑玫 住嘉 朱淑玲 住台 朱淑芬 住同(均即甲○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複代理人 孫寄梅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時之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分別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乙○之繼承人為蔡明修、蔡澄彬二人,甲○之繼承人為朱徐瑞霞、朱德生、朱淑玫、朱淑玲、朱淑芬五人,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二件、戶籍謄本六件、遺產繼承拋棄書、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中院民癸九十二繼字第一一二九號函可證,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及B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地上物清除後交還與上訴人。並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A相鄰之阻隔物拆除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聲明判決之範圍,無法僅憑形式上之推理為基礎,將未經裁判之部分亦解釋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審依推理方式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和解筆錄,就原判決附圖A部分既成立和解,B、C部分與A部分同為租賃標的物之一部,亦包括在內,自屬不法;前案事件和解係依原租賃關係就原判決附圖A部分繼續成立租賃契約認定之,而非創設和解,兩造原有租賃關係本有A、B、C三部分,僅就A部分成立十二年定期租約和解,則原B、C部分不定期租賃契約仍依原有狀態繼續存在;前案事件僅原判決附圖A部分為和解欲求解決之爭點,B、C部分於和解時並非爭點,不得視為已成立和解;前案事件和解筆錄第一審訴訟標的為原判決附圖A、B部分,而不及於C部分,和解筆錄亦未就C部分及B部分返還土地部分成立訴訟和解,和解契約之效力應不及C部分之租賃關係及B部分返還土地部分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原判決附圖A、B部分均為前案事件和解筆錄解決之爭點,C部分因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占有使用,且本屬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土地,自無須另為和解方案之說明;前案事件和解當時係對於系爭土地中之租約狀態,就原判決附圖A部分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對於B、C部分無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前案事件和解筆錄已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於該案第一審聲明所指之系爭土地範圍全部面積包括在內,並無上訴人所指一部請求之效力不及於殘餘未經裁判部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參照),是以除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就訴訟標的外所為之和解,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一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外,自不發生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等問題。前案事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原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已不堪使用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收回系爭土地,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甲○勝訴後,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成立和解,於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兩造同意就附圖A部分(面積○‧○○一四公頃)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止,共計十二年,租金新幣(下同)每年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等語,此有前案事件本院判決書、和解筆錄附卷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是前案事件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之內容,顯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該和解筆錄所記載內容之真義,應依民法和解契約之解釋方法為認定,自與該和解筆錄是否發生既判力,及應否受訴訟法上既判力之解釋原則拘束無涉,上訴人所陳: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聲明判決之範圍,無法僅憑形式上之推理為基礎,將未經裁判之部分亦解釋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審依推理方式認定租賃標的物,自屬不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原為不定期租約,租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七五八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後,已調整為每年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一千零五元),此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查,而前案事件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既已將不定期租約改成為期十二年之定期租約,每年租金則調整為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A部分土地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一千零三十二元)。是單就租約由不定期改為定期,租金亦有所調整以觀,前案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業已變更原租約關係之內容,顯具創設之效力,上訴人以前案事件和解係就原租賃關係A部分為認定,非創設和解,據以主張B、C部分不定期租賃契約仍依原有狀態繼續存在云云,殊無足採。
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案事件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之內容,既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且依其性質係具創設效力之和解契約,自應參諸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和解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和解筆錄所載文字致失真意。而原判決參酌前案事件訟爭過程,和解筆錄記載方式,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乙○事後之行為等情況證據,據而判斷前案事件之和解,係就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之狀態後,對於原判決附圖A部分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對於B、C部分並無合意成立租賃契約,當合於前案事件和解時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亦與法無違。上訴人所陳:前案事件就原判決附圖B、C部分於和解時並非爭點,不得視為已成立和解;和解契約之效力應不及C部分之租賃關係及B部分返還土地部分云云,洵非有理。
肆、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陳宗賢~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