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雙鴿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學仁 被告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金德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之本票陸紙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陸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額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因陸續向被告購買數批雙鴿155GSUN-UP空罐,貨款總計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遂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並將空罐轉售越南廠商SUNCOSTATECOMPANY(下稱太陽公司)。其中一批空罐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只(下稱系爭空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報關,價格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太陽公司將系爭空罐裝填製成之蕃茄沙丁魚罐頭上架後,陸續接獲賣場及消費者反應該食品罐頭有內裝汁液滲漏之情形發生,太陽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上情,原告前往太陽公取得瑕疵成品罐頭十五罐,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我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因該研究所告知無須大量樣本,僅四罐即可確定,故檢送四罐,鑑定結果為:「沙丁魚罐頭發生滲漏情形乃因空罐邊緣焊接不良,致邊封腐蝕所造成」。經清查後,發現系爭空罐皆存有上述之瑕疵,每罐裝填成本以十元計,太陽公司因而受有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損害,原告委託訴外人 陳國強 代為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賠償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予太陽公司。
(二)依食品管理法規定,保存期限乃由民間製造廠自定,系爭空罐保存期限一年,而越南製成罐頭後保存期限是三十個月,是罐頭之保存期限尚未屆至。且依太陽公司出具空罐儲存場所空間、溫度、溼度之證明,足證儲存場所符合生產工廠區隔,並無場內瀰漫高鹹之大量濕氣波及儲存在旁之空罐等情事。
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曾將上述瑕疵通知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攜帶由太陽公司取回之兩只空罐、六罐未開封之成品罐頭,前往被告公司商議,原告亦自被告公司取得庫存空罐六只送往太陽公司比對,惟太陽公司認其非同一批商品。
(三)被告曾書立保證書,表示其所出售之空罐絕無腐蝕穿孔之情形,卻出售有瑕疵的系爭空罐予原告,原告將之轉售太陽公司,太陽公司並因上揭瑕疵受有損害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轉而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就系爭空罐買賣契約,以本訴狀送達時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應扣除該次貨款價金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清償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亦主張抵銷,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為四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再原告因太陽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所致,以新台幣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折算,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與前述貨款相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太陽公司告知文件及中譯文、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報告、海關出口報告單、保證書、越南工廠照片及於罐頭標示成分影本、越南商品檢驗局函文影本、訂購單、越南廠商求償證明、匯款單、對帳單、出貨單、太陽公司保存期限證明影本、工廠報價單及空罐保證書影本、貨品質量表公證書(經駐胡志民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罐頭茄汁與質量規定翻譯公證書正本、讓渡契約書影本及收據。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九五號)並已確定,票據為有價無因證券,本票發票人對其簽發之本票,無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餘地,如非其所簽發之本票,始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以本票係被偽造或變造為訴因,向裁定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縱依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空罐買賣價金已消滅,對於被告之上開名義之強制執行,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直接抗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於倉庫中所存放之與系爭空罐同批剩餘空罐,全無腐蝕情事。依原告提供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中「物品名稱/試驗項目」欄所載:系爭沙丁魚罐頭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有效,而食品罐頭最長保存期限為二年,自該日回溯二年計算,其製造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受領系爭空罐後,竟遲延一年四個月,始使用裝填蕃茄沙丁魚。且太陽公司因以大量清水清洗鹹水魚,加上填充物含有百分之一鹽分,及高溫殺菌產生大量水蒸氣,致廠房內瀰漫高鹹度之大量濕氣,而系爭空罐儲藏區則緊鄰鹹水魚清洗切塊場及罐頭製造處,品質受損,另依被告公司品保部就由太陽公司取回之系爭空罐其中六支及不良成品沙丁魚罐頭四罐檢測之結果,損害之發生乃因上蓋(係太陽公司捲封)蓋體捲封處,於捲封後有嚴重刮傷,造成上蓋生鏽,腐蝕自外蔓延至內塗面,內容物因而滲出污染外表,波及焊線及鐵蓋生鏽,可知損害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太陽公司貯存環境不良貨貯存時間過久所致,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雖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然未經被告確認樣品及合意送鑑定,被告否認上開鑑定結果。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原告系爭空罐後,原告並未即時通知被告系爭空罐有任何瑕疵情事,可認原告已承認系爭空罐之瑕疵。且原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將瑕疵通知被告,惟又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系爭本票因買賣關係簽發交付被告,買賣契約既合法存在,原告即無票據法第十三條為直接抗辯之餘地。
(四)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為四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因而簽發五張支票交付被告;然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遂又簽發面額合計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本票五張(連同補貼利息十二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換回上開之支票。迨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乃又簽發系爭本票六張,連同利息六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其面額合計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並經 林明珠 背書後交付被告以換回前開本票五張。於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判決(被告訴請林明珠給付貨款之訴),業已認定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匯之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乃原告支付被告所積欠貨款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票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客戶品質抱怨處理報告書影本、不良成品罐檢測報告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聲請傳喚證人 郭哲宏
丙、本院依職權函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明食品罐空罐及蕃茄沙丁魚罐頭之保存期限。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再字第三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惟主張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得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復予爭執,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陸續向被告購買數批雙鴿155GSUN-UP空罐,貨款總計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遂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並將空罐轉售太陽公司。其中一批即系爭空罐有邊緣焊接不良之瑕疵,經太陽公司製成蕃茄沙丁魚罐頭後始發現,爰請求解除系爭空罐部分之買賣契約,以該次貨款價金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主張自前揭貨款扣除,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清償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應予抵銷,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為四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再原告因太陽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所致,以新台幣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折算,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與前述貨款相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並請求交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系爭空罐並無瑕疵,原告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仍存在,另原告分別所匯之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乃原告支付被告所積欠貨款之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陸續向被告購買數批雙鴿155GSUN-UP空罐,貨款總計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遂開立系爭本票六紙供擔保,並將系爭空罐轉售太陽公司,其中系爭空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報關,價格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本票六紙、出口報單等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空罐有邊緣焊接不良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空罐經原告轉售太陽公司,太陽公司用以製造蕃茄沙丁魚罐頭,發現系爭空罐邊緣焊接不良,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以原告上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太陽公司傳真函及中譯本在卷可按,而原告嗣赴太陽公司將系爭空罐部分轉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其中三罐樣品電銲邊封均發生腐蝕,在外壁之相對位置亦可見腐蝕現象,由腐蝕外觀可知其腐蝕反應緣起於內壁,重者發生穿孔漏罐,故推斷此蕃茄沙丁魚罐頭發生異常品的原因,可能是邊封腐蝕所造成等事實,復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食研服字第○四一○四號函附委託試驗報告書附卷可按。太陽公司上開傳真函所稱瑕疵情形,與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上揭試驗報告所指瑕疵情形幾乎相同,堪信系爭空罐確有上開電銲邊封不良之瑕疵存在。次查,關於食品罐頭空罐之保存期限,我國現行有關法令並未訂定,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食研技字第一三六一號函在卷可按,而太陽公司生產之與系爭空罐相同之蕃茄沙丁魚罐頭之保存期限為三十個月,亦有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公證之質量規定表在卷可按,而太陽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即有因使用系爭空罐製造蕃茄沙丁魚罐頭而發現瑕疵等情,亦有太陽公司傳真函可稽,是以被告辯稱而食品罐頭最長保存期限二年,原告自受領系爭空罐後,竟遲延一年四個月,始使用裝填蕃茄沙丁魚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雖再以太陽公司廠房內瀰漫高鹹度之大量濕氣,而系爭空罐儲藏區則緊鄰鹹水魚清洗切塊場及罐頭製造處,對空罐品質影響極大云云,並據證人即被告員工郭哲宏到庭為相同陳述,惟郭哲宏既為被告員工,其證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原告復已提出太陽公司廠房照片附卷,由地板模樣不同觀之,足證封罐區清洗區殺菌機器設備區,與罐頭儲藏區為不同之場所,且若如被告所辯,則罐頭之內側及外側均應與「高鹹度之大量濕氣」接觸,然而何以系爭罐頭皆為起於內壁封邊腐蝕,並無起因於外壁封邊腐蝕所致?被告雖又以其自行檢測之成果,為因上蓋(係太陽公司捲封)蓋體捲封處,於捲封後有嚴重刮傷造成上蓋生鏽云云,惟其自行檢測是否精確已非無疑,且與前揭太陽公司上開傳真函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上揭試驗報告所指瑕疵情形均不同,自難憑信。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罐頭並無瑕疵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空罐確有上開電銲邊封不良之瑕疵存在,堪信真實。
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出售電銲邊封不良之系爭罐頭予原告,原告因轉售上開有瑕疵之系爭空罐予太陽公司,致太陽公司無法製作蕃茄沙丁魚罐頭而發生損害,被告顯係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原告係將系爭罐頭轉售太陽公司,被告若遲延給付,將延誤原告之交付而不能達兩造契約之目的,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除可請求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外,亦得類推給付遲延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解除契約時,亦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不論原告是否未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或於除斥期間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皆不影響其基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空罐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則系爭空罐價金貨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另太陽公司因收受系爭有瑕疵之空罐致無法製作蕃茄沙丁魚罐頭,因而受有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損害,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太陽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傳真函及中譯本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原告委託訴外人陳國強代為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賠償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予太陽公司,並據原告提出讓渡證明及收據在卷可按,此部分屬於原告履行利益以外之所受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與被告對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美金一元兌換新臺幣三十四點六四四元折算,上揭履行利益以外所生損害折合新臺幣為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折算,亦有理由。至於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匯予被告之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乃原告支付被告所積欠貨款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五八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按,故原告主張此二部分匯款亦得與被告貨款債權抵銷,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對其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同額即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貨款債權,應扣除因解除系爭空罐契約而無給付義務之貨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及以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以外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為抵銷後,前揭貨款債權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已因小於扣除及抵銷總額五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而完全消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原告等語,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併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既認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可對被告確認本票債權完全不存在,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就物之瑕疵擔保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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