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告 鄒軒義 即義軒印刷行訴訟代理人乙○○
丙○○律師被告翰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甲○○住台中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九十一年間訂有印刷代工合約,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由原告為被告製作腳踏車貼紙,約定於隔月五日前支付原告印刷代工費用。其數額依被告下單委由印刷之品名、數量而計算。自契約簽訂後,原告均依約代工並將成品出貨交予被告。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遲未交付印刷代工費。計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二個月之代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報酬為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十二月份報酬為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止,向原告購買原告庫存之腳踏車貼紙計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十五元(計九十二年一月份貨款為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二月份貨款為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三月份貨款為三萬二千三百十五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原料金額),亦未經支付。是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元(註:嗣經減縮聲明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即嗣已就折扣部分兩造合意),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於瑕疵扣款部分其中之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不爭執,其餘被告所主張之扣款,未經被告通知,否認有瑕疵。
2、依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之「租金扣款明細」其中第一條固協議:「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計欠被告之機械款及使用其他設備費用計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另有利息費用二十三萬三千元,念在雙方日後要繼續合作,故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最後以二百六十五萬元成交,但利息費用暫不計,日後若原告再有異常生產加工時,該項費用就予計入」。然查,「日後若原告再有異常加工」顯係「日後若原告有異常不再生產加工時」之誤,此由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可知。
依此,其意即指原告須有異常不再生產加工,該利息始計入。惟被告係未支付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之代工報酬,無異常不再生產加工乙事。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3、另就模具部分,被告如何算出,未經被告證明,且其先後主張數額不一(先則主張一百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後則主張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且原告將先前被告交付之模具均已交還被告,被告所提模具明細表均係其單方之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其中原告返還之部分,被告亦已簽收。
4、原告確已返還九十一年度之模具(被告主張未返還),惟九十二年份之模具原告已於起訴前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返還予被告,被告 何來 主張尚未返還。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及原告之出貨單影本多紙、代工合約書影本乙份、報價單影本乙份、對帳單影本乙份、原告返還被告模具由被告簽收之文件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本件系爭貨品,存有瑕疵遭客戶扣款三萬六千九百十四元,此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自應自其請求之一百二十六萬元內扣除。又原告積欠被告利息二十三萬三千元(註:原告向被告購買二手機器,分期付款之利息)且已屆清償期,此部分主張抵銷。被告前委由原告製作腳踏車貼紙曾交付模具乙批,原告完工後,並未交還,被告因急需使用該部分模具之一部分,乃另行製作該部分之模具計支出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另原告未返還之模具價值為一百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嗣稱此部分為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此部分亦主張抵銷。合計上開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已逾本件原告之請求數額一百二十六萬元。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兩造長久以來即有互動存在,因此原告知被告就產品對外所為之報價,然而自被告不再予原告訂單後,原告即經常向被告之客戶稱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係伊所承製,原告自擁有製造該項產品之技術,並藉此削價(約被告報價百分之七十五)與被告競爭,原告對外招攬欲承製之產品即須使用模具,足見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模具未還。
三、證據:提出模具明細表暨簽收明細表影本各乙份、模具取回通知書及催告函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模具明細表影本二份、模具歸還簽收紀錄影本乙份、模具取回通知書影本乙份、模具取回異議書影本乙份、原告對國外之報價單影本乙份、洗版製程照片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承攬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嗣於訴狀送達後,就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之給付請求,變更以買賣契約為據,追加以買賣契約為其法律上之主張,聲明則為同一(嗣減縮聲明)。本院衡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核其該追加部分之性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間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腳踏車貼紙,承攬報酬依實際完工之數量、品名計算,隔月五日前支付報酬,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遲未交付印刷代工費(即承攬報酬),計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二個月之代工費用為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止,向原告購買原告庫存之腳踏車貼紙計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已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原料之金額),迄今亦未經原告支付,是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一百三十六萬元(註:嗣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計算折扣後為一百二十六萬元),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對於上開已合意之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承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乙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尚有被告交付原告之模具尚未交還,計重新製作費用為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此部分先稱計一百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本件貼紙,存有瑕疵遭客戶扣款三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二手機器,分期付款之利息計二十三萬三千元,雙方約定原告不再為被告加工時,即需負擔,目前原告既未再與被告有何承攬契約關係,此部分被告已可請求,是上開所述之部分,原告既需負擔賠償責任,則被告自可主張抵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計一百二十六萬元,另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扣款其中之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不爭執,被告其餘主張之抵銷債權部分則皆為否認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未返還之模具事實存在、原告應付上開利息及其餘原告有爭執之瑕疵扣款存在。
四、按以,就瑕疵扣款而論,姑且不論,被告係依物之瑕疵(承攬部分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買賣部分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條參照)或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而為主張,然被告對於瑕疵或欠缺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註:瑕疵或欠缺之存在後,生何法律效果,係以存在為前提)。就此,被告固舉出遭客戶扣款之明細表影本二紙(註: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為證據方法(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提證物編號二)。惟參諸,上開明細表係出於被告單方面之製作,且內容亦據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認證明之證據,以供審認。是實難以該扣款之明細表影本二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即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餘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已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抵銷扣款,於法自屬無據。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機器(包括其他設備),利息計二十三萬三千元,且兩造於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先不計入(即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待日後「義軒(即原告)再有異常不再生產加工時」該款項就應予計入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契約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提證物編號三)。是原告應付上開二十三萬三千元利息之條件(停止條件,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為原告「異常不再生產加工」乙語,究何所指。本於上開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自應就兩造訂上開契約內容全部予以解釋,及參酌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生意上往來情形,以為認定。綜之,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十二月間承攬製作被告定作之腳踏車貼紙,已如前述,換言之,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二月起為生意上之往來,而參諸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告購買機器,而生有上開利息。是以,依契約書所載「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欠翰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的機械款及使用其他設備費用共計三百四十九萬元,另有利息費用二十三萬三千元,念在雙方日後要繼續合作,故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最後以二百六十五萬元成交,但利息費用先暫不計,日後義軒(即原告)若再有異常不生(註:應為「再」)生產加工時,該項費用就予計入」等語,係指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定作人)終止、解除或不願再續約,與原告之承攬契約之意。易言之,即以原告(承攬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前提。然本件係被告未付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兩個月之承攬報酬,且另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向原告購買腳踏車貼紙,亦未付款,已如前述。是按諸,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觀,係被告未盡債務人(註:承攬及買賣契約均屬雙務契約)之給付義務,何來原告有未盡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情事。故而,原告既未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兩造雖未再繼續生意上之往來,然乃非上開所述「原告再有異常不再生產加工」之停止條件之成就,參諸前開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就前開二十三萬三千元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次查,就模具是否返還部分,兩造就西元二○○三年(即九十二年)之模具原告已返還,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其有爭執者,係為二○○二年(即九十一年)之模具,原告是否返還。對此,被告稱原告均未返還,原告則稱尚留一些,然因被告認定尚不夠,是不願領回該模具。準此而論,首應予認定者,乃被告應證明究交付何種模具予原告。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模具明細表暨簽收明細表影本(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提證物編號一),其上雖有原告簽名之「借出」部分,然被告亦已有記載「歸還日期」(註:日期為九十一年度)。是被告稱原告九十一年所借之模具均未返還,即有矛盾。被告雖又以原告向被告國外之客戶銷價競爭,若非模具未還,何來可為此行為,以為模具未還之論證。惟查,對於客戶是否一定須提出底片,始可製造模具乙情,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客戶只要給我們樣品或光碟片,我們就可以製作出模具,並製造成品,並不需要底片」,並不爭執,僅稱「沒有原始的底片就會有誤差」而已。是以,自難以原告與被告同為國外客戶之競爭,即為原告有模具未還之認定。另被告又稱:「如果是原告自己去開發模具,為何沒有跟我們請款。」以為原告模具未還之論證。姑不論,原告與被告國外客戶競爭之產品是否相同。然上開無請款乙情,縱然屬實,亦屬原告單方之推測,自不足為上開被告所稱原告握有被告模具未還之事實。是以,被告既未提出其交付何種模具予原告,而原告未交還之確切證據,以供審認。是其此部分為抵銷抗辯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之主張,除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此部分款之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外,餘皆屬未證明,自無從准許被告就此而為抵銷。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計一百二十六萬元,於扣除前開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後,計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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