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中正卡聲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與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利用前曾為甲○○代辦信用卡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內,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之正卡聲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後並連同前開甲○○之身分證影本,以郵寄方式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申請核發信用卡,致使新竹商銀之職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核發郵寄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新竹商銀。迨乙○○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其復即承前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卡準備使用後,再於同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家樂福台中市崇德店內,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簽名)一枚後;其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連續以偽造「甲○○」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簽帳單上(均為一式二聯複寫,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保存以持向如附表所示之收單銀行提示請款,復由新竹商銀付款予收單銀行,再由收單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並交付持以行使之方式,使前開特約商店人員陸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其佯購之物品,復讓如附表所示之收單銀行等陷於錯誤,認該署押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授權發卡銀行付款之具體指示而付款予前開各特約商店,復由新竹商銀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新竹商銀、前開收單銀行、甲○○及前開各特約商店。
二、案經甲○○、新竹商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 何伯仁 等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及新竹商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竹商銀卡險字第0九二0五三三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參照);又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參照);而信用卡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簽帳單等均為法律所規定之私文書無疑。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被告無製作權而冒用被害人甲○○名義製作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與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等行為,屬「偽造」之行為,亦堪認定。而被告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後交予發卡銀行憑以聲請核發前開信用卡;又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被害人甲○○名字後,持向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另其偽造前開各簽帳單後,交還各特約商店其中一聯,堪認均已就前開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收單銀行請款,另由收單銀行轉知發卡銀行撥款,而被告使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財物,使收單銀行審核發生錯誤,而後由真正發卡銀行新竹商銀墊付消費款項,或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承擔損失,並使被偽造之持卡人甲○○有受訴追求償之虞,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新竹商銀、如附表所示之收單銀行、甲○○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又被告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被害人甲○○名字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新竹商銀與甲○○,則被告前開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至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係施用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其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施用詐術使新竹商銀核發前開信用卡,亦屬詐欺取財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各詐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查公訴人起訴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前開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 陳文秀 」署押一枚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詐得財物價值、持前開信用卡消費次數等所生損害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為適當。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因業已交付予新竹商銀,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示)中正卡聲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信用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剪毀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複寫,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保存以持向收單銀行提示請款,均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持之持卡人存根聯均已丟棄而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更參酌被告早無繳付消費款項之打算,其當無留存前開簽帳單之必要,堪認被告所持之持卡人存根聯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而前開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表所示)共二張,均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收單銀行簽帳單聯數
一91.07.0000000元家樂福股份黃金項鍊中國信託商二
有限公司台一條業銀行股份中市崇德店有限公司
二91.07.20777元丁丁藥局嬰兒用品萬通商業銀二
台中市精奶粉、尿布行股份有限武路店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