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現於緩刑中,猶未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下午三時許),至甲○○與其妻 林金治 二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九之一號以鐵皮搭建平房建築供為水果攤使用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時,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對林金治告知要選購西瓜一粒,於 林金治代 就其選取之西瓜秤重時,再告知林金治要借用廁所,趁機由水果攤東側即靠近臺中市○○區○○路方向之側門進入水果攤南側廁所旁之儲藏室(放置紙箱、保麗龍盒等物品)及臥室內,打開該址之木門,接續在儲藏室之置物架、疊放紙箱與木板床間,臥室之木板床上等三處地點,以不詳方式點燃火源予以放火,再自南半側倉庫最後面廁所離開放火現場,並關上木門,走至水果攤處付款予林金治;約三分鐘後,甲○○發現南半側倉庫後面冒出濃煙,即通報消防隊前來滅火,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搶救後,仍因火災致該建築物之:
1、北側廣告招牌完好未燒損但塑膠帆布受高溫輻射熱部份燒烙、東南側鐵皮烤漆浪板外牆高溫燒損變色泛白嚴重、西南側鐵皮烤漆浪板外牆低處高溫燒損扭曲泛白嚴重,呈由屋內倉庫後側延燒火流殘跡、2、北半側水果賣場與南半側倉庫隔間裝潢木板及天花板部分燒損跡象,呈由南半側倉庫延燒火流殘跡、3、南半側倉庫走道、隔間裝潢、置物架南側燒損比北側嚴重、上半部比下半部嚴重,走道北側口放置塑膠板門南側燒失北側殘存、4、南半側倉庫靠北側水果賣場第一房間隔間裝潢木板燒失木架表面燒損碳化,天花板燒損輕鋼架掉落,地板上堆放包裝紙箱及衣櫃表面燒損碳化有受損跡象,呈由南側往北側延燒火流跡象、5、南半側倉庫中間房間隔間裝潢木板燒失僅剩木架、天花板燒損輕鋼架掉落,東側及北側木架表面燒損碳化殘存、南側木架下半段燒細比上半段嚴重、西側床面棉被衣物燒損碳化並將木板床面中間部份燒穿一個洞、西側裝潢木質牆面完全燒失,建築結構及鐵皮烤漆浪板高溫燒損變色泛白,上半段比下半段嚴重,呈由木板床上獨立「V」型燒損火流殘跡、6、南半側倉庫最後面與廁所緊鄰房間之東側隔間裝潢木板燒失僅剩木架,北側隔間裝潢木板燒失,僅剩木架,西側燒損傾倒之水果禮盒紙箱,西北側堆放水果紙箱之木板床東南側床角燒失,水泥地板輕微燻黑,西側鐵皮烤漆浪板外牆及鋁窗下半段高溫燒損扭曲變色泛白上半段嚴重,東側堆放一疊約一公尺之水果禮盒紙箱亦向木板床床角燒失處燒損傾斜,南側木質置物架向木板床床角處燒損傾倒,呈由西北側木板床床上堆放水果禮盒紙箱處獨立「V」型燒損火流殘跡、7、南半側倉庫最後面房間,作為倉庫使用,東側隔間裝潢木板燒失僅剩木架,南側磚牆置物木架靠東南側高溫燒失傾斜,牆面水泥泛白嚴重,呈一獨立「V」型燒損火流殘跡、8、建築物南半側倉庫最後面廁所,上端燻黑及吊掛日光燈下垂等損害;惟尚未損及該建築物之主體結構,該建築物亦未喪失效用,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放火,我覺得我的精神上一定有問題、火災的發生與我進入水果攤是兩回事等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害人甲○○、林金治二人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九之一號處所經營之水果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分發生火災,而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鑑定結果:
Ⅰ:火災起火處之研判:
1、北側廣告招牌完好未燒損但塑膠帆布受高溫輻射熱部份燒烙、東南側鐵皮烤漆浪板外牆高溫燒損變色泛白嚴重、西南側鐵皮烤漆浪板外牆低處高溫燒損扭曲泛白嚴重,呈由屋內倉庫後側延燒火流殘跡、2、北半側水果賣場與南半側倉庫隔間裝潢木板及天花板部分燒損跡象、呈由南半側倉庫延燒火流殘跡、3、南半側倉庫走道、隔間裝潢、置物架南側燒損比北側嚴重、上半部比下半部嚴重、走道北側口放置塑膠板門南側燒失北側殘存、4、南半側倉庫靠北側水果賣場第一房間隔間裝潢木板燒失木架表面燒損碳化,天花板燒損輕鋼架掉落,地板上堆放包裝紙箱及衣櫃表面燒損碳化有受損跡象,呈由南側往北側延燒火流跡象、5、南半側倉庫中間房間隔間裝潢木板燒失僅剩木架、天花板燒損輕鋼架掉落,東側及北側木架表面燒損碳化殘存、南側木架下半段燒細比上半段嚴重、西側床面棉被衣物燒損碳化並將木板床面中間部份燒穿一個洞、西側裝潢木質牆面完全燒失,建築結構及鐵皮烤漆浪板高溫燒損變色泛白,上半段比下半段嚴重,呈由木板床上獨立「V」型燒損火流殘跡、6、南半側倉庫最後面與廁所緊鄰房間之東側隔間裝潢木板燒失僅剩木架,北側隔間裝潢木板燒失,僅剩木架,西側燒損傾倒之水果禮盒紙箱,西北側堆放水果紙箱之木板床東南側床角燒失,水泥地板輕微燻黑,西側鐵皮烤漆浪板外牆及鋁窗下半段高溫燒損扭曲變色泛白上半段嚴重,東側堆放一疊約一公尺之水果禮盒紙箱亦向木板床床角燒失處燒損傾斜,南側木質置物架向木板床床角處燒損傾倒,呈由西北側木板床床上堆放水果禮盒紙箱處獨立「V」型燒損火流殘跡、7、南半側倉庫最後面房間,作為倉庫使用,東側隔間裝潢木板燒失僅剩木架,南側磚牆置物木架靠東南側高溫燒失傾斜,牆面水泥泛白嚴重,呈一獨立「V」型燒損火流殘跡、8、建築物南半側倉庫最後面廁所,上端燻黑及吊掛日光燈下垂等;
Ⅱ:起火原因研判:現場經勘查清理復舊,共有三處互不連貫獨立「V」型燒損火流殘跡,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
此有臺中市消防局編號E0二F一四0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屬人為放火因素而引起一節堪予認定。
⑵: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乙○○一人來,她有背背包,她向我太太林金治說要買西瓜,她在水果架上拿一個西瓜給我太太秤,秤完之後她就由軍功路跑到廁所去,然後把門關起來,我們也不知道她做什麼,她進入之後就起火了,我太太之前有先進入廁所內,我太太出來水果架,看到乙○○在挑水果,才問乙○○要買什麼,乙○○才挑水果,挑完之後,就進入廁所,乙○○約在我太太進入後一、二分鐘,就進入廁所,起火時,我就到外面請人喊一一九,我就進入要收錢,乙○○就把門關起來,...。」等語;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一致供承其進入水果攤之廁所,再進入儲藏室予以放火等情;是被告辯稱其未在被害人甲○○、林金治二人所經營之前開水果攤儲藏室、臥室內予以放火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⑶:又被告另辯稱其有精神上之問題,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經將被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
「依據 徐員 本身所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病歷紀錄等結果顯示,徐員為一憂鬱病患者,但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三三八七號病情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顯示被告於犯案當時精神狀態係屬正常,並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有精神上問題,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諉無足取,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本件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九之一號,被害人甲○○、林金治二人所經營之水果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發生火災,火災之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鑑定結果係屬人為因素之放火,且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引燃火源而起,再被告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並未在前址放火與其精神上有問題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前開放火行為之施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矯飾其過,未見悔意,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本件犯行並未釀成鉅大危害,被害人損失非重,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