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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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五五三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八十五年度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自七十九年即已建築房屋,並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用地,被告乃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八十年)起徵收地價稅,追補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一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原為田寮土地,自有田寮房屋存在,七十八年間該地鎮前街拓,系爭土地及田舍部分被徵收而修建房屋,並非新建,被告課徵地價稅時,原均數筆土地一張稅單,致原告不知有減免或變更情形,被告亦未通知何時減免何時申請課稅,原告不明稅法,被告溯及課徵既往五年地價稅,自屬違誤。二、原告亦不知系爭土地已編為工業區,被告指有成泰鐵工廠,實屬外人所建立廣告看板,確無該工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誤解,致溯及既往課徵五年地價稅,自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自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收。」復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惟經本處辦理八十五年度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即已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區用地),本處乃自減免原因之次年起徵收地價稅,亦即追補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計一三、一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不知系爭土地有減免地價稅情事,又本處補徵前五年地價稅,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系爭土地上設有成泰鐵工廠看板一節,確是外人所建立廣告看板,並無成泰鐵工廠存在,亦不知土地改編工業區云云,本件系爭土地經本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會同台北縣樹林鎮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已蓋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鎮○街○○○號,設有成泰鐵工廠,有勘查記錄附案可稽,並已編定為工業區,且查系爭土地上建物於七十九年前已於本處房屋稅籍資料設籍有案,本處乃依首揭稅法規定於課稅事實發生之核課期間內,自八十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補徵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計一三、一一五元,尚無不合,且所適用之法令在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有變更前即已訂頒,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綜上說明,原告之為無理由,請駁回之等語。
理由按田賦與地價稅,為不同之土地稅目,土地之應徵收田賦或課徵地價稅,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十四條所定之要件決之。至於土地稅之減免,乃按原應課徵之土地稅予以減徵或免徵而言,無因減免而致原應徵收之土地稅目發生變動之情形,其減免原因消滅者,回復原應徵收土地稅目之全額而徵收之,亦不生稅目變更之問題。此觀諸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所定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內容,亦可得知。本件被告前以八五北縣稅財字第四二四九九號函知原告,云經依減免稅地清查結果,系爭土地減免稅地原因、事實消滅,原准按減免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不符減免稅地要件,自八十年起恢復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嗣發單補徵八十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已建築房屋,設房屋稅籍有案,經於八十六年間勘查結果,確蓋有房屋,供成泰鐵工廠使用,且系爭土地已編為工業區用地,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有變更,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自八十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原核定補徵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並無不合等情,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固非全無見地。惟查系爭土地茍原有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究為何者,遍查原處分無着,原處分茲謂減免原因事實消滅,顯無從勾稽。又據被告答辯書事實欄敍述,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則似無原有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存在,原處分認原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應回復課徵地價稅云云,似認土地稅之減免致生田賦、地價稅不同稅目間之變動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不無可議,若謂系爭土地原徵收田賦,嗣已變更為工業區用地,且蓋有房屋,非供農業使用,應課徵地價稅,惟查被告據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北縣樹建字第八六一○三二一二號函復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工業區云云,究自何時編為工業區用地,並未指明,全又無資料可按,何能據以認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均應課徵地價稅。又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土地蓋建房屋,有房屋稅設籍資料云云,依所附資料,其房屋(鎮前街二八七號)在七十九年以前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有贈與註記,六十幾年(影印不清)間曾辦理房屋稅籍普查,則七十九年間仍徵收田賦,何以八十至八十四年應課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為田地,上有田寮房屋等語,是否即為被告普查過之房屋,不影響徵收田賦,即非無推求餘地。至於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勘查系爭土地上有門○○○鎮鎮○街○○○號房屋,並設有成泰鐵工廠使用云云,是否足認自八十年始,亦應詳查,方足供系爭土地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不符合徵收田賦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之認定所需。乃被告既未辨明本案究屬原減免地價稅,因減免原因事實消滅而回復課徵全額地價稅,或原徵收田賦,因不合徵收田賦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之情形,且未依首引法律所定要件,認定系爭土地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應課徵地價稅之事由,遽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自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