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新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79年1月8日所為和解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而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在和解共有物分割前,業已將被繼承人 何騰鳳 繼承系統表、被告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呈報法院,於79年1月8日成立和解筆錄,惟該和解筆錄第8項僅記載「被告乙○○....等願就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如第1項所載之四十八筆土地應有部分10080分之1680辦理繼承登記」,但如依該記載,僅辦理繼承登記,則將登記為乙○○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將影響和解筆錄第10項、第11項各款記載事項之進行,該第8項顯然欠缺「應按附表所列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持分登記」之記載,因此請求更正該筆錄第8項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述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79年1月8日所製作之和解筆錄第8項之記載確為「被告乙○○...等願就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如第一項所載之四十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00八0分之一六八0辦理繼承登記。」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要求更正,在該和解筆錄第
8項加上「應按附表所列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持分登記」,並加上附表9張(聲請人民事聲請補正狀附表1、2),該聲請更正之事項,使原無辦理應有部分登記內容之前述和解筆錄,變成有辦理應有部分登記,涉及實體問題,顯非和解筆錄誤寫或誤算之情況,縱聲請人於起訴時,曾將前述附表呈交法院,但在和解時,既未列為和解內容之一部分,自難認前述和解筆錄有將「辦理應有部分登記」列為和解條件之一,即依前述說明和解筆錄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體,則非書記官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更正範圍內。本件前述和解筆錄第8項,應係依據當事人協議之內容作成,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自不得更正,聲請人聲請更正本件和解筆錄第8項,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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