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寬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寬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於100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應送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