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鈞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08號、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賴世鈞(綽號 阿鈞阿弟仔俊仔阿俊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5月25日20時36分, 陳福文 (綽號 黑猴 )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世鈞上揭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靠近自由路陸橋附近,賴世鈞販賣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福文。
㈡於99年6月11日20時31分, 彭琨育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賴世鈞上揭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號8樓之14金財神大樓賴世鈞租處樓下,賴世鈞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彭琨育。㈢於99年6月3日16時21分, 翁裕貹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賴世鈞上揭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附近,賴世鈞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裕貹。
㈣於99年6月4日12時46分,翁裕貹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賴世
鈞上揭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附近,賴世鈞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裕貹。
㈤於99年6月8日23時,翁裕貹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賴世鈞上
揭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附近,賴世鈞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裕貹。
㈥於99年6月10日10時24分,翁裕貹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賴
世鈞上揭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附近,賴世鈞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裕貹。
二、賴世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因與彭琨育係朋友,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16時53分,彭琨育撥打賴世鈞上揭行動電話,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許,賴世鈞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可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彭琨育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世鈞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福文、彭琨育、翁裕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福文、彭琨育、翁裕貹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下稱偵卷,第154、162-164頁;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80頁),並經證人陳福文、彭琨育、翁裕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991001048號卷-下稱警卷,第8-13、16-21頁;偵卷第72-74、88-89、91-99、105-10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3份、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22-24、38-39頁、偵卷第100-104、178-179頁),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福文、彭琨育、翁裕貹,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琨育。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陳福文、彭琨育、翁裕貹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平均差不多賺1、2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此條項未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琨育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1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1行為1罪1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6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論以集合犯,於法尚有未合。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向 陳榮宏 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經偵查結果並未發現共犯及毒品上游之犯罪具體事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0年7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12956號函附查證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58、62-63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為供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4,500元1次、2,500元1次、2,000元2次、1,500元2次,合計1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