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益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如附表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0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係取樣其中1包檢驗,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該8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應為3.29公克(計算式如附表編號02驗餘淨重欄所載),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
┌───┬──────┬──────┬───────┬──────┬─────┐│編號│扣案案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所有人│├───┼──────┼──────┼───────┼──────┼─────┤│01│臺灣嘉義地方│0.7公克│0.0789公克│0.0684公克│張益誠│││法院檢察署│││(0.0789公克││││100年度毒偵│││-0.0105公克││││字第149號(3│││=0.0684公克││││包)│││)││├───┼──────┼──────┼───────┼──────┼─────┤│02│臺灣嘉義地方│6.09公克│3.37公克│3.29公克│張益誠│││法院檢察署││(6.09公克-包│(3.37公克││││100年度毒偵││裝塑膠袋總重│-0.08公克=3.││││字第323號(││2.72公克=3.37│29公克)││││8包)││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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