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雖造成第三人 陳俊銘 之車輛受損,惟雙方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又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年近八旬(00年00月00日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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