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核定代墊款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吳宏輝 即被繼承人 李庚銘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5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李庚銘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唯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業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67號酌定管理報酬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因管理遺產而支出稅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請核定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500元,俾資歸報,以維國庫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4日雲院恭100司執庚字第12966號通知書函、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其因管理被繼承人李庚銘所留遺產而支出之費用計有代墊地價稅各年度各項稅款共計4,500元,有前揭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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