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文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建文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西瓜刀1支,至 嘉義市 ○區○○路○○號「弘爺早餐店」內,對單獨看店之 曾蕙娟 喝令:「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借我。」以此方式脅迫曾蕙娟交出財物,至使曾蕙娟不能抗拒,任令蔡建文進入店內櫃檯,取出抽屜內零錢42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之人前,即以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 張嘉文 ,表明其為上揭強盜犯行之人,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靜候裁判。
二、案經蔡建文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曾蕙娟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並有卷附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電話通知紀錄表暨刑事案件呈報單(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以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之西瓜刀1支整支均為不銹鋼之金屬製品,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足以傷害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該西瓜刀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臺上字第259
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強盜之過程,係趁被害人曾蕙娟單獨看店,店內無任何其他工作人員或客人時,持整支均為不銹鋼材質製作,長度約為40公分之西瓜刀,至被害人任職之早餐店,喝令其交出財物,以被告所持西瓜刀之外觀形狀及材質,如持之揮舞或砍人,極易使人受傷,衡諸常情,一般人如遭不相識之人手持西瓜刀威脅交出財物,均會心生畏懼,被害人雖於案發當時未有抵抗,但任何人處於與被害人同一情境下,客觀上均足以抑制其抵抗行為,身體上或精神上均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遑論被害人係一單身女子,在此情境下更難為任何抗拒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無法抗拒,是被告持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之行為,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被害人固於案發後,曾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但被害人當時表示不認識強盜之男子,亦未曾見過,並陳述特徵為著深色依服、褲子、約20多歲、170公分以上、臉看起來有點兇、皮膚有點黑等,均未能具體指證犯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係被告,員警因而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其後被告於10
0年3月9日主動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表明要自首,並向員警張嘉文自首本件強盜犯行,經員警張嘉文查證確有被告所述強盜之犯罪事實,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有員警張嘉文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對未發覺之罪自首,嗣因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致其後檢察官未能傳訊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同年5月24日到庭,並因拘提無著,而於100年6月15日發布通緝,有卷附100年度嘉檢兆偵宿緝字第580號通緝書、嘉檢兆偵宿銷字第657號撤銷通緝書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4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第10頁),然被告早已於100年4月10日遭執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接受調查裁判,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其為該案嫌犯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案且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之情形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新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告於13歲時,即為父母棄養,其後被安置於 玉井 希望之家,自幼即未受健全家庭之保護及教養,而無法接受正確之道德及價值觀念引導,培養其完全之人格,且僅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謀生本屬不易,犯案時年僅18歲又2月,年齡尚輕,難以覓得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以維持生活,又無家庭可以給予經濟支援,因缺錢維持日常生活溫飽,而犯本案,為本件強盜行為時,固持刀脅迫被害人,但其實施強盜行為之過程,並未對於被害人施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語氣亦非強烈,犯罪所得財物僅420元,所得財物金額甚低,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且依自首減刑後,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竟又因缺錢花用,反以強盜此不法而危險之財產犯罪方式,滿足其對金錢之需求,品行亦有不端,又被害人為一弱女子,被告持刀進入其工作之早餐店,強盜其店內財物,對被害人心理上及生活上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輕,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強盜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得不多,暨被告從事建築粗工,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犯本案所持西瓜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於案發後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