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成
謝順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謝順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成、謝順發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2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件賭博財物多寡、賭博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2,700元等物,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告李政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南竿鄉○○村00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順發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成、謝順發與 王韋翔 、 陳明霜 (後2人所涉犯賭博罪嫌部份,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某工地合作社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次每家各發13張牌,拿到梅花3者為莊先出,以黑桃2為最大,梅花3最小,次依莊家出牌模式後下家若有比前家大,即可出牌,最早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其他家則視手上剩餘牌多少,分別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2,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政成、謝順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翔、陳明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700元。
(四)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圖1紙。
二、核被告李政成、謝順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70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