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9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為同法第39條所規定。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遇有同法第33條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按法官有前揭法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再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理由,草率結案,意圖吃案,又依法應迴避之推事等另有多件枉法吃案情事,經伊依法聲請迴避中,豈知本件推事竟未自行迴避仍參與本件枉法裁判,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法令規定甚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本件依法應迴避之推事應依法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9號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定期命聲請人補繳,復因聲請人逾期未繳費,嗣於102年8月30日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按裁判費之繳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之合法程式要件之一,是前揭承審法官依法命聲請人依法繳納,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該承審法官自得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自非聲請人所稱吃案云云。再者,聲請人固以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即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之迴避原因,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有該等情事;又其主張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即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迴避原因,亦未陳明具體應迴避事狀,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書記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規定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