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補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政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柏仙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
一、未能與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3號聲請調解案件達成調解之原因,並具體說明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所提還款條件之差距。
二、聲請人有無其他未列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
三、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即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7月止)所取得之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演講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低收入戶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7月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更多裁判書